(2015)莒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即礼,山东省沂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宋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即礼、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坚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1998年农历2月10日生男孩宋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