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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邓某某,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二人生育一子赵某乙。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在筠连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9月,原、被告又发生吵闹,原告随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于2011年6月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怕影响儿子学业,原告撤回起诉,筠连县人民法院以(2011)筠连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近年来原、被告有联系,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系婚后经济开支等问题导致的,且儿子赵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离婚对家庭及子女有影响,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乙。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在筠连县筠连镇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外出务工。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筠连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结婚证;3、婚生子赵某乙身份证明;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5年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赵某乙,并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是有相应感情基础的。近年来原、被告基于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可以化解该矛盾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