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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兴纸箱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兴纸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18号原告丹阳市华兴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法定代表人吉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员工。原告丹阳市华兴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贡志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华兴纸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2015年6月2日,吉光华驾驶苏L×××××号车行至镇江市338省道2公里处,通过因暴雨导致的积水路面时,致使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原告为车辆施救及维修支付6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事故发生情况。2.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支付的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68000元。3.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68000元的维修款。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日吉兴华拨打被告电话95××0报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私自修理车辆,导致被告无法查勘定损。原告车辆并非发动机进水造成,且发动机进水非被告保险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九条第5小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L×××××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68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始至2016年5月7日止。2015年6月2日驾驶人吉光华驾驶苏L×××××号车行至镇江市338省道2公里处,通过暴雨导致的积水路面时,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法定代表人吉兴华于2015年6月2日19时拨打被告遇险报案电话,被告当日未前往事故地点查勘定损,后原告将车拖至丹阳华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丹阳华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再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查勘定损,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修理厂后以事故车辆已被拆检等理由,未予定损,亦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修该车辆支付施救及维修费共计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不明,但在2015年6月2日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并未及时安排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定损,且2015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车辆所在的修理厂后,未对车辆事故原因进行检查,未对车辆状况进行查勘定损,亦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拒赔通知。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查勘定损或出具相关拒赔通知是被告应尽义务,被告应予履行而怠于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方于2015年6月2日未拨打被告的遇险报案电话,但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却显示2015年6月2日19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吉兴华拨打被告遇险报案电话95××0,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致损不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而主张免责,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共计6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兴纸箱有限公司保险金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阅秋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该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