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3号佛山市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对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静宜。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开发区(永裕食品有限公司内1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严伟荣。原告佛山市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壹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饮料三片罐,规格/型号为206D×310g/6113#,单价0.84元/套。其中该单价为含税(17%增值税)到货;该单价依合同签订日期当前钢材原料行情确定,根据钢材原料行情涨/降3%进行相应的调整,以经双方确认的调价通知书为准,如单方无法接受变动后的价格,此合约可随即终止继续买卖关系。此外,合同已明确约定交易细节: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原告在订单规定时间内确认并回传给被告后即行生效;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及被告提供的色稿等印刷制罐,并负责包装运输至被告指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工厂内;原告交货时一并将送货单交付被告,被告验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开具进仓单给原告;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下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如被告因自身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支付额的千分之三/天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2013年12月货款270389.6元、2014年3月货款17085.6元,合计287475.2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中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87475.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毫无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87475.2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287475.2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2414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一份、采购订单两张、出货单七张、进仓单七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87475.2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并交付货品,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7475.2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强力联合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47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28747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87元,由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