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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57号杨某某诉某政府乡镇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桃行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某某政府乡(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3月5日,原告出价320元买了生产队的队屋并获得所属地基的使用权,在使用中被他人侵害,为明确土地权属,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作出土地确权的决定,但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作为,因此,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土地权属确权的决定。被告辩称,被告于1991年3月17日对原告提出确权申请的土地已做出了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块地作出确权决定,被告认为属于重复确权,没有依据。且原告就同一事由于1994年5月已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土地权属确权,被告已于1991年3月17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且原告又于199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于1994年5月18日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要求被告再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梅审 判 员 殷 载 媛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