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刘波、胡金林、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波,胡金林,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富临金沙3号楼。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林,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塘坝社区2组60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波、胡金林、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波现年45岁,城镇户口,其子刘炳文于2002年1月3日出生,城镇户口。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波驾驶电瓶车,从珙县巡场镇往杉木树矿方向行驶,19时57分,当车行至省道309线251KM+200M处时,撞到停在路边胡金林驾驶的川Q282**号车上,造成刘波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胡金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无责任。刘波受伤后即被送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体温表上载明有11天外出。医疗费10714.97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刘波自己垫付714.97元。2015年4月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波的伤残分别属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续医费需4800元。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对刘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波的伤残属八级,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一审另查明,川Q282**号车系振兴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刘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与车方赔偿其以下损失1、误工费438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73天×60元/天);2、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151347.7元(残疾赔偿金138681.6元=22368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刘炳文生活费12665.82元=16343元/年×5年×31%÷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714.97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74532.3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胡金林驾驶的车辆与刘波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波伤残,胡金林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波骑行的电瓶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审确定胡金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振兴公司应对刘波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金林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波在住院期间外出的时间应扣除,即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21天-外出11天)。刘波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1、误工费438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73天×60元/天);2、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146465.25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刘炳文生活费12257.25元=16343元/年×5年×30%÷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300元;8、医疗费10714.97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78460.2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刘波应得到166768.18元的赔偿,由于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刘波实际应得到156768.1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波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二、由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波46768.18元【(总损失178460.22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8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波承担360元,珙县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承保车辆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承保的车辆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靠路边,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波驾驶摩托车追尾而造成,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刘波的伤情经过积极治疗已得到好转,并没有遗留对生活能力造成影响的后遗症,在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了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因此中证法医学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并提交了对刘波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波是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林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判据此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并以此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认定。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