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姜江勇与苑军、陆小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江勇,苑军,陆小燕,陆江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姜江勇。被告:苑军。被告:陆小燕。被告:陆江花。原告姜江勇与被告苑军、陆小燕、陆江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江勇、被告陆江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军、陆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江勇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苑军向浙江xx银行江山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江山支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由被告陆小燕、陆江花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苑军未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7月11日,xx银行江山支行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经江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但被告苑军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代付了被告苑军欠付的透支款项41957.41元、执行费354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苑军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融易通卡透支款项41957.41元、执行费354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1957.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苑军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透支款41957.41元、执行费354元,合计42311.4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对被告苑军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姜江勇向本院提供了(2014)衢江商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衢江执民字第270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付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退费)各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二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苑军、陆小燕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陆江花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在代被告苑军偿还该款时并没有与其联系,否则是会还一部分的。而且原告已将被告苑军的机器处理掉了,处理掉的钱应该先还涉案款项,但原告并没有这么做,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江花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江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苑军、陆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苑军向xx银行江山支行申请办理了融易通卡。同日,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原告姜江勇及周xx与xx银行江山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原告姜江勇及周xx为被告苑军在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罚息、手续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9月28日,被告苑军领用了该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苑军已逾期欠款十三期。为此,2014年7月11日,xx银行江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被告苑军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xx银行江山支行融易通卡透支本金30287.43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8697.36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苑军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xx银行江山支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807元。3、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原告姜江勇及周xx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苑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xx银行江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姜江勇代为偿还了欠款本金30287.43元、利息10862.98元、诉讼费807元,并支付了执行费35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鉴于被告苑军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而涉案借款共有四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约定比例情况下,应平均分担原告代被告苑军所归还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苑军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并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对被告苑军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江勇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287.43元、利息10862.98元、诉讼费807元、执行费354元,合计42311.4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苑军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苑军负担,被告陆小燕、陆江花对被告苑军不能清负担部分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霞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