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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梅仙等与张新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蒋梅仙,家务。原告郑佩施,务工。原告郑嘉希,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蒋梅仙,系原告郑嘉希的母亲。原告郑孝冬,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下坂村张家**号,身份证号码3623241943********。委托理人张凯,铅山县永平法律服务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新福,驾驶员。被告姚玮华,国土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社区73号。负责人杨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雪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梅仙、郑佩施、郑嘉希、郑孝冬与被告张新福、姚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铅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梅仙、郑佩施、郑嘉希、郑孝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张新福,被告姚玮华,被告铅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梅仙、郑佩施、郑嘉希、郑孝冬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新福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铅山县永平镇杨家桥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郑连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超越被告姚玮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赣E×××××号货车与郑连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姚玮华驾驶的赣E×××××号小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郑连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福承担主要责任,郑连生与被告姚玮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连生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赣E×××××号货车和赣E×××××号小车均在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起诉要求被告张新福、姚玮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7,330元;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梅仙、郑佩施、郑嘉希、郑孝冬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与受害人郑连生的亲属关系;2、铅山县永平镇下坂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郑连生的家庭成员情况;3、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郑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铅山县永平镇人民政府、铅山县永平镇下坂村委会、铅山县永平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郑连生家中的责任田被政府征收,属于失地农民。被告张新福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货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姚玮华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小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铅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货车和赣E×××××号小车均在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郑连生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铅山保险公司认为确定受害人郑连生的亲属关系应由基层公安派出所出具,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郑连生的兄弟姐妹因成家后分户,公安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中只有受害者人郑连生一户的信息,而无其他家庭成员的信息,而村委会因工作关系对受害人郑连生的家庭成员最为清楚,其所出具的证明更真实、有效,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只有提供失地农民证明,才足以认定原告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铅山县永平镇政府、永平镇下坂村、铅山县永平国土资源所系土地征用的的经办单位,清楚原告家庭的土地征用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性。而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未办理失地农民证并非是原告的主观过错,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姚玮华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张新福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铅山县永平镇往铅山县鹅湖镇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永平镇杨家桥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郑连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郑嘉希)超越被告姚玮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二轮摩托车在超越赣E×××××号小型轿车后,赣E×××××号货车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的前轮发生碰撞,导致郑连生头部与赣E×××××号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立柱及左前门框上部发生碰撞,郑连生往永平方向甩出倒地,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接着赣E×××××号货车与赣E×××××号小车车身左后方发生碰撞,赣E×××××号小车前方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连生当场死亡,郑嘉希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连生与被告姚玮华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嘉希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新福,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姚玮华所有,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受害人郑连生于1968年8月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责任田因永平铜矿建设被政府征用。原告蒋梅仙系郑连生的妻子;原告郑佩施、郑嘉希系郑连生的子女;原告郑孝冬系郑连生的父亲,其生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受害人郑连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新福驾驶的赣E×××××号货车发生碰撞后,赣E×××××号小车又与赣E×××××号货车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郑连生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郑连生与被告姚玮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新福、姚玮华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安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连生的户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应按失地农民即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3、误工费为5天×4人×118元/天=2,36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嘉希于2005年5月出生,其扶养年限为8年,其抚养费为15142元/年×8年÷2人=60,568元;原告郑孝冬于1942年10月出生,其共生育子女3人,其扶养费为15142元/年×8年÷3人=40,3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2,777元。赣E×××××号货车和赣E×××××号小车均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422,77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新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3,666元;由被告姚玮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84,555元。赣E×××××号货车和赣E×××××号小车均向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则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38,221元。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新福、姚玮华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蒋梅仙、郑佩施、郑嘉希、郑孝冬人民币558,221元。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为4,887元,由原告蒋梅仙、郑佩施、郑嘉希、郑孝冬负担322元,被告张新福负担2,974元,被告姚玮华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9,774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素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寄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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