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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吕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吕峰,郭静,魏建华,许静,蒋韶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34-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代表人冯怀春,行长。被告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吕峰,董事长。被告吕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峰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静,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魏建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许静,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电信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蒋韶光,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联通公司职工,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上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75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75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虞增幅人民陪审员  付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