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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伟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曾用名郭祥),男,1985年11月15日生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郭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郭伟将购买的地磅“干扰器”安装在宁夏平罗县崇岗镇“千雪”洗煤厂磅房里的地磅显示器上,并调试至比实际吨位数减少15吨。2015年1月16日早���,被告人郭伟利用地磅“干扰器”,在其雇佣的货车司机高峰驾驶的蒙L236**号半挂货车在“千雪”洗煤厂装完精洗煤过磅称重时,干扰地磅正常显示吨位。案发后经二次称量所拉精洗煤实际减少15.38吨。经鉴定。被盗精洗煤2-8粒子煤的价值为10151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称量、过磅单、煤质检查报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1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伟不服,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盗精洗煤的价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本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没有体现,量刑过重;本人积极缴纳罚金3000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上诉。经��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伟非法占有平罗县崇岗镇“千雪”洗煤厂价值10151元精洗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对本案定性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郭伟采取事先潜入平罗县崇岗镇“千雪”洗煤厂地磅房在称量装置上安装电子干扰器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购销煤炭的过程中郭伟操作遥控器,使被害人对煤炭重量示数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不正确地处分、向郭伟交付自己的煤炭,煤炭转移过程在二者之间完全公开,被害人对于将自己的煤炭占有转移给郭伟这一结果在主观上也是明知的,因此郭伟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窃取财物行为秘密性的特征。上诉人郭伟违背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的真实意愿,骗取该洗煤厂价值10151元的煤炭,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并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郭伟系累犯,本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郭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郭伟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伟认为“原判认定的被盗精洗煤的价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估价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估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关于上诉人郭伟认为“本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没有体现,量刑过重;本人积极缴纳罚金3000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判虽定性错误,但上述情节均已在量刑时考虑,本院二审针对罪名改变,予以调整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第二项: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第一项: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