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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桐柏忠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忠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桐柏忠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路。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57498324-5.法定代表人严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陈庄村。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67288686-0.法定代表人赵瑞玲,公司总经理。原告桐柏忠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闯及委托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潜水泵2台,渣浆泵2套,以及潜水泵法兰、渣浆泵直连等采矿新设备。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同时另外依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了其他采矿设备若干。被告收到设备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下余货款,被告均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推脱。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计款92800元整。然而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将近2年,仍然一直推脱拒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第三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均加盖有被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潜水泵2台,渣浆泵2套,以及潜水泵法兰、渣浆泵直连等采矿新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货款92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