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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华清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清,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一审原告):王华清。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曙。上诉人王华清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王华清于2015年2月2日诉称:2009年10月17日,王某乙的丈夫王某甲因在济南长清干装修工程资金不够,向王华清借款12万元,王某甲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未还。2010年,王华清将王某甲、王某乙及担保人张海涛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还款,同时王某甲、王某乙也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王某乙的起诉。2010年11月5���,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王某甲、张海涛于2010年11月12日前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万元。后来,王某甲、张海涛未履行(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调解书。王华清与王某甲借款形成的债务系王某乙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经营性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乙对(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4万元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王某甲为王华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华清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00),期限一个月。王某甲担保人:张海涛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10月17号”。2010年2月14日,王某甲、王华清、张海涛签订还款协议,三方约定:债务人王某甲截止2010年2月14日欠债权人王华清现金120000.00元,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损失10000元,承担债权人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债务人到期未付清上述款项,自愿将名下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莱房字第××号)折价给债权人,债权人对该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该房产坐落于莱城区西苑小区4号楼西一单元西户;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2010年4月8日,王华清将王某甲、王某乙、张海涛列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华清于2010年11月2日提交撤诉申请,内容如下:“我与王某甲、张海涛、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申请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请准许。”该院作出(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华清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当日,王华清、王某甲、张海涛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张海涛于2010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王华清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0年12月28日,王华清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王某甲、张海涛。2015年3月2日,王华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乙对(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4万元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7日,王某乙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0)莱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对孩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权、精神损害赔偿一并作出判决,判决中未涉及王华清所主张的借款。2010年10月27日,双方领取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由(2010)莱���民初字第838号卷宗材料、(2010)莱城民初字第195号卷宗材料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华清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条中即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精神,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前述条款精神中之“一事”,应满足“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条件。前案诉讼中,王华清以王某甲、王某乙、张海涛为被告,本案诉讼中,王华清以王某乙为被告,两案中王华清均系原告,被告中均有王某乙,同时,两案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即原告主张的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所以,两案符合“一事”情形。前案诉讼中,王华清在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后,与王某甲、张海涛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经法院确认,调解书已经生效,现王华清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的但书条款,即“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应理解为原告对所有被告均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情形,而前案诉讼中,原告仅撤回了对王某乙的起诉,不符合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前案诉讼中王华清将王某乙撤回起诉,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又提起诉讼,该种重复诉讼的行为,系对司法审判这一有限国家资源的滥用,同时也妨碍了其他公民等对该项资源的正当利用,这也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所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华清的起诉。上诉人王华清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莱城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理由如下:本案与(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案(以下简称838号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之诉系确认王某甲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诉,系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属于确认之诉。838号案件诉讼请求是请求给付一定数量金钱,系给付之诉。因此,本案��本质诉求是请求确认王某甲具有给付内容的债务属于其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是共同债务,则由838号案执行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乙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仅能作为838号案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其本身并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其实现只能依靠838号案的执行。所以,本案之诉是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后诉与前诉只有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三个条件下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838号案的均不相符,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在(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华清自愿撤回了对王某乙的起诉,等于免除了王某乙的债务,在债务免除后,王华清在5年后再要求王某乙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在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华清和另外两人达成了(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现在却要求王某乙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严重损害了王某乙的利益。王华清就同一事实再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立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华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王华清此前已经以王某乙的前夫王某甲及担保人张海涛为被告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此款项已达成调解并经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莱城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阶段。王华清对于该债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通过生效的调解书得到保护,现王华清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争议再次提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