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东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为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不��责。原告多次规劝但无济于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个人财产带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已经十多年了,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在卷为凭,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双方共同经历了婚姻生活的风风雨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予支持。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仇忠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