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二军与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丸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二军,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吉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周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二军与被上诉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丸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二军于2015年2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赵二军与河南丸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河南丸彩公司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赵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上诉人河南丸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赵二军称其于2013年10月份被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郭胜利聘任为销售二科负责人,为河南丸彩公司销售丸子。河南丸彩公司认为,赵二军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二军购买公司产品对外销售,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或者河南丸彩公司并未给赵二军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作证,亦未出具书面文件任命赵二军为销售二科负责人。2014年12月17日,赵二军作为申请人,以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驳回申请人赵二军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赵二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赵二军与河南丸彩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二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河南丸彩公司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丸彩公司任命其为公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河南丸彩公司工资表名单上也没有赵二军名字,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赵二军与河南丸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二军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赵二军与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二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与张爱华所签《产品订购合同》,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且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过程中为上诉人提供有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整本发票,如果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被上诉人可能会给上诉人提供盖有印章的整本发票吗?根据民法学原理,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应属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万军在上诉人所发展客户张爱华处领取有货款,被上诉人原总经理郭胜利在上诉人所发展客户长葛处亦领取有货款,周万军与郭胜利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周万军与郭胜利能在客户处取走货款吗?3、被上诉人所举工资表不完整,因工资表没有周万军与郭胜利工资领取情况。4、上诉人代表公司在温县银苑酒店所举办的订货会有公司客户及业务人员在场,与上诉人所举发票、产品订购合同及周万军、郭胜利领取货款证据,构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条。5、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郭胜利的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致使本案一审事实不清。6、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存在证据举证的不平等性,一些重要的证据需要法院调取并进行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河南丸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执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上诉人,上诉人所有活动也不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二军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同上诉状外,补充如下:被上诉人在现金收据上盖章是为了方便我代表公司去跑业务,可以证明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代表公司举办订货会时,戚荣耀都有参与,戚荣耀作为公司员工,可以证明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如果我与公司是代理关系,那么我的提货额度不会是20万元。被上诉人河南丸彩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产品订购合同加盖有公司的章是为了给上诉人销售提供方便。代理人代表公司出去签订合同,也有公章,但那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上诉人拿的不是销售发票而是收据,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的销售政策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销售政策是底薪加奖金,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戚荣耀是我公司的员工,享受我公司待遇,所以戚荣耀的名字出现在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上诉人不是公司的销售人员,所以不在我公司的工资表中。3、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收款和结算是两码事,虽然周万军在赵二军的客户中取有一次钱,但是结算一直是与赵二军进行的。5、我公司的销售人员是基本工资加奖金,而赵二军是牟取公司的产品在出售时的差价。赵二军自行租赁办公场地,雇佣销售人员,与我公司无关。6、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中,授信是20万,最后销售40万的原因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实际上是赵二军取走了40万的货物。7、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温县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二军向河南丸彩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河南丸彩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且河南丸彩公司亦向赵二军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赵二军与河南丸彩公司之间不具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综上,赵二军请求改判其与河南丸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