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卞秀珍、赵金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卞秀珍,赵金祥,江阴广跃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秀珍。被告赵金祥。被告江阴广跃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赶船墩。法定代表人赵金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卞秀珍、赵金祥、江阴广跃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卞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祥、广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卞秀珍、赵金祥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卞秀珍、赵金祥向中行江阴支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合同对律师费承担亦明确约定。2010年12月30日,卞秀珍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1-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广跃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卞秀珍提供的物保法定优先。2013年3月20日,中行江阴支行向卞秀珍、赵金祥发放贷款本金150万元,卞秀珍、赵金祥未按期归还贷款,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15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卞秀珍、赵金祥立即向中行江阴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66.01元、逾期罚息(以150136601.0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3000元。二、对卞秀珍、赵金祥前述第一项债务,中行江阴支行有权以卞秀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1-3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卞秀珍、赵金祥前述第一项债务,广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秀珍辩称:对中行江阴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资金紧张,希望中行江阴支行给予宽限。卞秀珍作为中行江阴支行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案件正在执行,房产正在评估拍卖,希望待拍卖以后用所得款项来清偿借款。被告赵金祥、广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卞秀珍、赵金祥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DZ387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中行江阴支行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向卞秀珍提供最高不超过150万元授信额度,因卞秀珍、赵金祥违约导致中行江阴支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卞秀珍、赵金祥承担。卞秀珍、赵金祥还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2010DZ387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15日,卞秀珍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DZ字387-2号《借款合同》,约定卞秀珍向交行江阴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照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卞秀珍未按期足额付息,则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卞秀珍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中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0年12月30日,卞秀珍、赵金祥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DZ387号《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卞秀珍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1-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WXxxxxxxx)为卞秀珍、赵金祥在2010DZ387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1年2月25日,卞秀珍与中行江阴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xxxxxxx**号。2015年2010年12月30日,广跃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DZ387号《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广跃公司为卞秀珍、赵金祥在2010DZ387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当主债权有物的担保时,广跃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江阴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3月20日,中行江阴支行向卞秀珍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3月15日后,卞秀珍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卞秀珍也未向中行江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赵金祥、广跃公司亦未向中行江阴支行归还该项借款本息。另查明:中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63000元,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贷款额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江阴支行与卞秀珍、赵金祥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卞秀珍、赵金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行江阴支行与卞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行江阴支行与广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义务。中行江阴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卞秀珍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赵金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广跃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卞秀珍、赵金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足额支付利息,广跃公司也未代为清偿。故中行江阴支行请求卞秀珍、赵金祥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广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卞秀珍以自有房屋向中行江阴支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中行江阴支行请求就抵押房屋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卞秀珍、赵金祥、广跃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均就违约时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中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就律师费约定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中行江阴支行请求卞秀珍、赵金祥、广跃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金祥、广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赵金祥、广跃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卞秀珍、赵金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66.01元及逾期利息(以150136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卞秀珍、赵金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63000元。三、对卞秀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就卞秀珍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WXxxxxx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阴广跃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卞秀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388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卞秀珍、赵金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广跃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