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伟、李东春等与乔宝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李东春,王素珍,许桂侠,曹金龙,曹西红,杜乃秋,赵云,邓柏,苏美荣,吴献义,乔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23号原告:谭伟,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李东春,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王素珍,女,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许桂侠,女,住泗县。原告:曹金龙,男,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曹西红,女,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杜乃秋,女,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赵云,男,住泗县。原告:邓柏,男,住泗县。原告:苏美荣,女,住泗县。原告:吴献义,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宝,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伟、李东春、王素珍、许桂侠、曹金龙、曹西红、杜乃秋、赵云、邓柏、苏美荣、吴献义与被告乔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李东春、曹西红、许桂侠、吴献义及十一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得才,被告乔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伟、李东春、王素珍、许桂侠、曹金龙、曹西红、杜乃秋、赵云、邓柏、苏美荣、吴献义诉称:位于泗县泗城镇国防中路鞋厂南侧的商住楼系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原告系该楼房购房户,乔宝系该栋楼房东侧邻居。原告居住楼房东侧一2.51米的南北巷口,其中属于原告共有的土地为2.27米,北侧与鞋厂南墙之间的1.87米东西巷口土地均系原告共同共有,该巷口为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房时留下的公共通道。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建成后,乔宝即将东西通道和南北通道堵死作为其院落独自使用。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诉至法院经泗县人民法院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乔宝自行拆除拦在开发公司楼房东侧的木板竹杆墙及卡发公司楼房北端的门楼。判决生效后泗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了上述堵塞通道的物品。但此后乔宝又再次将通道堵上,并将通道的上面搭上了棚子,造成原告无法通行。请求法院判令1、乔宝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所拉墙头、门楼、慢坡及通道上的顶棚拆除,恢复通道通行;2、诉讼费由乔宝承担。十一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十一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泗县人民法院(1995)泗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宿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通道系公共通道。3、照片3张,证明乔宝侵权事实存在。4、连带保证书,证明该栋楼21户居民都要求把通道打通。乔宝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原判决书判决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不应支持。现在的墙头是当时的开发商找人重新拉的墙头。楼上的住户是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的,但一处被开发商作为门面房出售,另一处还可以通行。乔宝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乔宝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证明乔宝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出口情况,并印证原判决书认定事实虚假与当时现状不符。2、基建申请表,证明乔宝建房时经四邻签字及相关部门审批,开发商开发房子并未经过四邻同意。3、照片7张,证明通道的出入情况。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华厚存和乔宝沟通过巷子乔宝自己使用。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乔宝协商将巷子给乔宝用。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乔宝发生争执,后乔宝形成材料,我在上面签字。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做如下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3真实性乔宝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的材料真实性乔宝有异议,材料上除原告外的署名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乔宝的证据1均系93年以前颁发的证件,该证件上记载的房屋及土地状况已发生变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乔宝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乔宝所建房屋进行了审批,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楼房建设没有进行相关审批;乔宝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乔宝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上述3证人所述,乔宝均已在本院(1995)泗民初字第333号民事案件中向法庭提交,而本案所涉的堵塞通道通行的障碍物系该案件执行终结后形成,故该3名证人证言与案涉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4月委托泗县拆迁办公室,拆迁东泗县鞋厂门面楼(位于泗县国防路路东临街楼)以南、城关粮站以北李云洲等10户居民房屋。拆迁前李云洲等10户居民房屋后面与乔宝、泗县城关镇麻袋厂房屋西墙为邻,相邻之间有0.4米南北通道。麻袋厂厂门朝东,西墙为后墙。乔宝系购买吴世余家房屋,该房屋在麻袋厂北面,坐落在李云洲房屋东面。吴世余、吴世有、吴世得三兄弟均经李云洲三间屋中间穿堂通过方能至泗县国防路。后吴世有、吴世得改变房屋结构,均开门向东通行,仅有乔宝仍从李云洲家房屋通行。1993年4月,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李云洲家房屋,已按面积对李云洲如数赔偿。准备建综合楼时,因通道及滴水问题与乔宝发生争执。经协商,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综合楼北面与泗县鞋厂门面楼南墙之间留有1.87米东西通道,综合楼东面距离乔宝家西墙留有2.51米(其中有乔宝家滴水0.24米)南北通道。综合楼南面与城关粮站之间留有东西通道,综合楼西侧即是泗县国防路,该楼南北两端各留有楼梯,综合楼北端住户需从综合楼北面与泗县鞋厂门面楼南面的东西通道通行。由于乔宝将上述通道盖上门楼,致使该通道无法通行,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乔宝排除妨碍拆除阻碍通行物。1995年5月,本院(1995)泗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乔宝拆除阻碍通行的门楼及其他障碍物,乔宝不服上诉,1995年8月24日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由于乔宝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泗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拆除了乔宝建设的门楼等障碍物。之后,泗县地产开发公司陆续将房屋出售,本案十一原告中有的系直接从泗县地产开发公司买受该综合楼房屋,有的系购买二手房。期间乔宝又将该通道拉墙头堵上,并在该通道搭建门楼、顶棚,修建慢坡为其自家使用。本院认为:案涉通道经两审法院均认定为公共通道,乔宝对该通道进行建设,成为专属自家使用的门楼侵犯了综合楼住户的通行权应予拆除。该堵住的通道作为临街门楼仅为乔宝自家使用,其当庭表示不同意拆除,由此可见乔宝具有堵塞通道阻碍通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乔宝具有阻碍通行的行为,乔宝辩称该通道系强制拆除后泗县地产开发公司又安排人为其堵上,该辩解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乔宝认为本院(1995)泗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虚假判决错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文书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将搭建的墙头、门楼、慢坡及通道上的顶棚拆除,恢复通道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乔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