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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祝小冬与周超、马科夫、吴彬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冬,周超,马科夫,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80号原告:祝小冬,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超,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马科夫,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吴彬,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小冬与被告周超、马科夫、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祝小冬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吴彬位于濉溪县虎山南路X宿舍楼(产权证号:××××)一处予以查封。祝小冬以其所有的皖F×××××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祝小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吴彬位于濉溪县虎山南路X宿舍楼(产权证号:××××)一处;二、查封原告祝小冬所有的用于担保的皖F×××××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思跃审 判 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