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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范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秀海,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号。负责人:胡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临城圣景福城项目金座2#楼发包给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约22000㎡,合同暂定总价31636000元。2014年1月19日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甲方,闫永祥、戴士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城圣景福城金座2#楼,建设单位-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价款及工期严格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承包管理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交纳,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交清剩余费用。甲方负责给乙方刻制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戴士杰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交货地点为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金座2#楼,总计钢材用量为4000吨。需方授权闫永祥、赵志彬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在此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批价值487900.61元的钢材送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有赵志彬验货签收,2014年4月2日闫永祥、赵志彬签署收货单并将价值1300382.02元的取走。之后戴士杰等通过银行卡及给付现金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党秀海陈述:“第一批货我们承认,送到了工地,我们收了,答应清算完后,我们就给他们款,第一次货款无争议,但第二批货大约价值130多万元,没有送到工地,是闫永祥、戴士杰、赵志彬三人卖到了别处,货款可能他们三个人私分了……”。另查,2014年6月11日公安局以正公(中)立字(2014)0883号决定书对闫永祥、戴士杰、赵志彬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审认为,依据正公(中)立字(2014)0883号决定书,闫永祥、戴士杰、赵志彬以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不应中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陈述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即“第一批货我们承认,送到了工地,我们收了,答应清算完后,我们就给他们款,第一次货款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二批价值1300382.02元的货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了本案的焦点。本案中,大汉公司(通过其河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临城圣景福城金座2#楼”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闫永祥、戴士杰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大汉公司与发包人河北卓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即大汉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也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此大汉公司是明知的,具有明显过错。正是由于大汉公司及河北分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了闫永祥、戴士杰并允许闫永祥、戴士杰使用技术资料专业章、施工工地对外公示施工单位为大汉公司,才使得原告有足够的理由信任闫永祥、戴士杰具备某种身份。河北分公司也未尽到“对该项目进行全部管理”的职责。使得原告与闫永祥、戴士杰之间商谈购买钢材合同顺利成章。据此可以认定,大汉公司及河北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方将第一批价值487900.61元的钢材完全按合同的约定,送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金座2#楼工地,其尽到了谨慎义务,善意且无过失。但在第二批价值1300382.02元货物的履行过程中,虽然签收货物的还是第一批货物的收货人闫永祥、赵志彬,但对如此数量的货物,闫永祥、赵志彬采取自提,改变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及地点。原告未尽到完善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二、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2226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二被告赔偿我公司货款损失计算错误,应为1268206.23元;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应付货款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真相是闫永祥、戴士杰、赵志彬三人私刻“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私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将第二批价值1300382.02元钢材采取自提的方式将货物拉走,且该批货物也没有运到合同约定的“临城圣景福城金座2#楼”工地,而是私自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占有、使用、处分,上述三人的违反犯罪行为已被正定县公安局正公(中)立字(2014)0883号立案决定书立为合同诈骗罪,本案的结果需要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已经裁定中止,但中止的原因并没有消除,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还没有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强行恢复中止程序作出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汉公司是否应对价值1300382.02元钢材款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又恢复诉讼是否合法。闫永祥、戴士杰、赵志彬三人私刻“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与正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述三人的行为已经被正定县公安局正公(中)立字(2014)0883号立案决定书立为合同诈骗罪,而且公安机关已经鉴定出该公章系私刻、伪造,正信公司也认可这一点。原审以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后又恢复诉讼,一审恢复诉讼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但该法律规定并不是关于中止与中止恢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有六种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恢复诉讼的原因并没有消除,一审恢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闫永祥、戴士杰、赵志彬三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原审对于第一批货款的26万元的来往凭证没有查清,该笔货款是否与大汉公司有关?原审认为“闫永祥、赵志彬采取自提,改变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及地点,正信公司因未尽到完善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的依据又是什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