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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瑞德盛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瑞德盛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瑞德盛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法定代表人:郭瑞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东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瑞德盛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家庄瑞德盛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石家庄,应由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承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因此禹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