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工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工,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民再终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张工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喀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以(2014)新民申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工及被申请人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天合种业公司与被告张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的喀什加工厂,承包期限5年,承包期内加工厂的厂房、设备等投资建设由被告负责;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50000元,总承包费1250000元。承包费交纳方式为:1、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承包合同不发生违约,其承包费可在5年承包期满之日以被告承包期内建厂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折抵,无论资产的实际价值及评估价值多少,双方互不找差;2、如被告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或违约,被告应全额交纳承包期内的全部承包费;原告在当地种植的棉种全部交被告承包的加工厂加工,加工费按成本价加五年设备折旧费支付;承包期满,被告应将承包期内形成的资产按账物相符的原则盘交原告作为承包费的交纳,如有丢失、损坏、丧失使用功能(正常损耗除外),原告有权拒收,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全部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投资建厂,购置设备。后因故,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提前终止履行承包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承包费500000元,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终止合同时对喀什加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进行了交接,2010年6月,被告以原告欠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经一院审理,作出(2010)喀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系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且原告接收了被告投资建设的加工厂,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投资建厂的设施、设备的费用。同时对被告辩解系原告违约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欠款548513元及交通费105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喀民终字50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欠款540053元及交通费105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50000元,承包费可在5年承包期满之日以被告承包期内建厂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折抵,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两年后便终止履行,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交给原告,该厂房及机器、设备经评估确定价值,扣除被告认可欠原告的物资款,余款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予以支付,因此,被告投资建设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款并未与承包费折抵,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两年承包费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接受了被告投资建设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并未就厂房及机器、设备的价值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是因原告违约造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工支付原告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50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合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不具有全额交纳承包费的条件,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折抵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未折抵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工与被上诉人天合种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年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250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两年承包费为由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对未交纳两年的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上诉理由是:按照合同第四条一款“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承包合同不发生违约,其承包费可在五年承包期满之日以上诉人承包期内建厂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折抵承包费,无论期满时上述资产的实际价值或评估价值多少,双方互不找差”的约定,承包费应当与设备的折旧费相抵。对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根据合同第十条“甲方在当地种植的棉种全部交上诉人承包的加工厂加工,加工费按成本价加五年设备折旧费支付”的约定,设备的折旧费已经在计算加工费时计算过。经查,在合同履行两年后双方因故终止履行合同,并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以(2012)喀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欠款及加工费进行了清算并做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生效判决中加工费的计算没有包括设备折旧费,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费应当包括成本和设备的折旧费。因此,该设备的折旧费在本案中不应再计算。对上诉人尚欠的承包费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工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提前终止并非是自己违约造成,按合同约定,自己不应向天合种业公司缴纳承包费;依据合同,自己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应与承包费折抵;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申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工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合种业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两年后,双方当事人因故自行解除了合同的履行。现被申请人新疆天合种业公司要求申请人张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两年的承包费,且申请人张工也认可未缴纳两年承包费的事实,故新疆天合种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张工辩称:双方合同提前终止并非是自己违约造成,按合同约定,自己不应向天合种业公司缴纳承包费。依据合同,自己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应与承包费折抵。针对其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合同的履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形;另关于申请人张工的投资款及其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合种业公司之间的欠款及加工费的结算,本院也已作出(2012)喀民终字第506号生效判决书进行了清算;而在该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对申请人张工两年的承包费予以处理;故再审申请人张工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喀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工的再审申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建 才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