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晓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晓虹,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张健,均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负责人黄燕霖。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李堃瑜驾驶原告的粤xx**号小型轿车于G324线891KM处,因避让货车时操作不慎,自身撞上路边的树木,致该车损坏。2014年9月1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堃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博罗县交警大队长宁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xx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41136元。就案涉车辆,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4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成因、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权属。5、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维修费用。7、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参与车辆鉴定。8、快递单及回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参与车辆鉴定及送达鉴定结论书。9、票据。证明估价费、拖吊费、维修费用。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二辩称,一、原告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委托3.3.(1)的规定:“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而在本案中,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场确认,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x**号车的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其次,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3.3.(7)的规定:“登记:对事故车辆应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修理方式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对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物品规格型号、数量、损坏程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我司出具上述两份“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的程度也未经我司确认,我司不予认可。二、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x**号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从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细表上看,其对换件项目的定损价格普遍超过服务站(4S店)价格,普遍存在虚高的情况。另外,其鉴定的各项项目的维修费均高于目前广东省地区的车辆维修费水平,该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差别。三、原告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结论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广东公安厅复函的《对广东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字(2003)6067号建议的答复》已经明确说明,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故中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而且交通事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本案中我司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认可,所以,我司有权要求对粤xx**号车的损失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粤xx**号车的损失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上不合法,被鉴定的损失项目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车辆损失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维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司己向法院申请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列备选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对粤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四、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应当将更换的所有旧件交给我司。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并,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因被告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其已提出重新鉴定各项诉请,原告的诉请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7、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车辆鉴定前与其协商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虹是粤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一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7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9月18日,李堃瑜驾驶原告的粤xx**号小型轿车于G324线891KM(广汕线长宁镇强沥厂对面路段),因避让货车时操作不慎,自身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堃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李堃瑜向被告二邮寄《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告知已委托博罗县物价局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对粤xx**号车损失进行现场定损,通知被告二参与该鉴定。被告二于2014年10月24日签收。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xxx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xx**号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1136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2050元。另,原告还支付拖车费600元。以上合计4378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由此酿成诉讼。被告二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被告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15年7月9日,被告二以原告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粤xx**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及单方委托鉴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为由,申请对涉案车辆粤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庭审时,被告二明确表示被告一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给原告所有的粤xx**号小型轿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786元。原告为粤xx**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一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上述经济损失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粤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二明确表示被告一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经询问,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的理赔责任由被告二承担。至于被告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原告的粤AE09**号车车辆损失作出(2014)xxx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向李晓虹支付保险赔偿金43786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晓虹。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晓虹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1-0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虹诉称。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秀婷(陪)审判员叶秀婷(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宁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