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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北京明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北京明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汤维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樊治国,职务不详。原告北京明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明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供风机组设备。2010年7月被告又增加订购空调供风机组设备。上述二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2.5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87.75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4.7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交接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8月19日分别完成了前述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完毕;3、被告付款凭证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各一组,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向原告付款87.75万元。被告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二份《设备销售合同》均将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付25%预付款,设备进厂安装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无误后付30%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35%竣工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10%质保金。合同并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30%赔偿对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0年已完成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时至今日,所有合同款项早已到期,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二份合同总价102.5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7.7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75万元。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总价30%计算违约金,经计算,合同违约金应为30.75万元,原告现仅主张10万元,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明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5万元;二、被告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明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50元,由被告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