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王 某 某 与 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指定华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有一女李萱,婚后不久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就将李萱领来共同生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生活中被告整天粗话训斥并殴打原告,家中日常开支都是由原告负担,而被告经常打砸物品,并且很多时候不和原告说话,家暴和冷暴力同时进行。原告曾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两次撤回了起诉,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起上诉后,平凉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获取负担。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李萱和李安宁的户口本复印件,崇信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看不懂、也听不懂,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两人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现被告同意离婚,房子可以给原告,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8日在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安宁。李某某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女李萱(1994年10月20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4年、2013年原告王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撤诉。2014年10月原告王某某又提起诉讼,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某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上诉。2015年5月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5月25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华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和财产问题没有争议,唯对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李安宁本人的意见,孩子愿随母亲王某某生活。另查明,婚后双方在崇信县芮鞠花园小区有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崇信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遇事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家庭���盾不断。原告王某某曾几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有住房一套李某某同意归王某某所有。经征求李安宁本人的意见,孩子愿随其母王某某生活,李某某对孩子有探视权。王某某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为他人担保的贷款,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14岁男孩李安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李某某有探视权,王某某应当提供便利;三、位于崇信县西南路芮鞠花园3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杰审 判 员 马晓霞人民陪审员 夏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