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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现住址威海市,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车牌号鲁KC75**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威青一级路西匝道交叉路口处,与荣某某持证驾驶的鲁K1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荣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