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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晓磊,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陶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原籍即江苏省东台市东亭三村70号楼504室其父母家中,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被告陶某要求离婚,陶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2014)姑苏少民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截止当时陶某已在东台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裁定将该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该裁定书已生效。审查中,原告陈某陈述陶某自2013年11月带着孩子回东台娘家至今未归,在陶某回东台的具体时间上与被告陶某的陈述略有不同,但其认可自上次起诉至今陶某未回家居住。同时,被告陶某向本院提交了东台市东台镇新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7月至今居住在东台市东亭三村70号楼504室;提交了盐城市公安局签发的陶某的居住证,证明其目前居住在东台市;提交了东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和陶某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2月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并通过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虽然被告陶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田园公寓17幢601室,但其已离开上述地点至江苏省东台市东亭三村70号楼504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居住证、工作证明、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已生效的(2014)姑苏少民初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某和被告陶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江苏省东台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陶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颖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