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郑平均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平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平均,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平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二社四驿路××号203室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郑平均,并在其租住的房间客厅电视柜右侧惠氏罐装奶粉桶内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78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平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平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二社四驿路××号203室出租房内抓获原审被告人郑平均,并在其租住的该房间客厅电视柜右侧一惠氏罐装奶粉桶内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15.7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平均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立案情况、抓获被告人郑平均且查获毒品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郑平均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5.78克、手机2部、电子秤1台、铁罐1个。4、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去除包装物后当着郑平均的面进行称量,净重15.78克,经从中取样1份样品进行鉴定,属甲基苯丙胺。5、通讯记录提取笔录,证实郑平均持有的两部手机“186088××870”及“182872××500”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现场提取被告人郑平均的尿液并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郑平均来到大理后于2014年国庆节左右开始给别人开车,但2015年春节后就不开了,并一直在家,其也不知道郑平均贩卖毒品的事。8、证人华××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下关镇金星村二社四驿路××号203号房间租给郑平均一家三口居住的情况。9、被告人郑平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平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5.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平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郑平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郑平均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现以相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