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夏勇强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强,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夏勇强(又名夏二明),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农场二分厂。公民身份证号:1528241973********。被告刘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沿海子村老柜北大坝社。公民身份证号:1528241979********。上列原告夏勇强与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强、被告刘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强因被告刘猛未返还向其借款31000元及其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猛返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刘猛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猛向原告夏二明借款3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为邢双喜。借款后,被告刘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1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夏勇强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