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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巧存与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浮慧峰、浮保利、李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存,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浮保利,李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杨巧存。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住所地:获嘉县徐营镇东街。经营者浮慧峰。被告浮保利。被告李其海。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巧存诉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浮慧峰、浮保利、李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存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浮保利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存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作流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浮保利和被告李其海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将150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迟迟不归还借款本金,只是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浮保利、李其海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浮保利、李其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辩称:1、原告起诉书陈述并非事实,被告慧峰养殖场实际所得借款并非150万,而是144万。2、本案原告杨巧存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其作为财务人员,并不是150万的资金所有人。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这些超额利息应当作为被告偿还本金的组成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不予支持。被告浮保利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提供担保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对欠原告未偿还部分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其海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提供担保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对欠原告未偿还部分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巧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慧峰养殖场的民间借贷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慧峰养殖场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率;3、银行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44万给被告,另外6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4、个人信用保证函,证明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5、委托书,证明被告让原告打到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上;6、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浮保利、李其海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企业之间的资金出借行为,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以自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被告浮保利和李其海应当在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承担债务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的借款本金应该是144万而不是150万。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系杨巧存个人,转账也是通过杨巧存的个人账户打到浮慧峰的个人账户,被告辩称系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浮保利称未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浮保利和李其海应当在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承担债务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委托书均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44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六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与原告杨巧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约定以获嘉县慧峰养殖场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当天,获嘉县慧峰养殖场给原告杨巧存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浮保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李其海、浮保利给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具体保证内容如下:1、债务人和债权人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期限为贰个月;2、本函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金额中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及债务人到期未还款而给您造成的一切损失;3、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我们同意用我们的共同财产和个人私产(包括股权、房产、地产产权、存单、有价证券等)向您承担保证责任,弥补您的损失;4、本人提供的一切手段及相关材料均为真实有效;5、本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本函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7、本人放弃您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抗辩权。原告于当天将1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借款到期后,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浮保利、李其海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浮保利、李其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浮保利位于获嘉县城区北环路、二街村及徐营镇的房屋各一套,查封浮慧峰所有的豫AV9W**号车一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杨巧存与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已将150万借款支付给本案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本案获嘉县慧峰养殖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未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酿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浮保利、李其海自愿为获嘉县慧峰养殖场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被告浮保利、李其海应对获嘉县慧峰养殖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而非150万元,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均可以证明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的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而非144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多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虽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但该行为系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的自愿行为,并且已实际履行,同时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浮保利、李其海对上述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巧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浮保利、李其海对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获嘉县慧峰养殖场、被告浮保利、李其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鸿远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