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彭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文君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和被告联系欲求和未果,被告于2014年6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小孩由谁抚养、被告的嫁妆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赵某乙近几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上述嫁妆折抵其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理应在生活上对被告适当予以帮助;至于被告称在本县荷叶镇海秋村建有一幢六弄两层的红砖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彭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被告彭某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等折抵其应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另由被告彭某支付原告赵某甲小孩抚养费20000元;四、原告赵某甲支付被告彭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经手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