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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坤俊诉王守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刘坤俊,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守国,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绍军,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坤俊诉被告王守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及王云平三人合伙共计出资56.9万元贩卖黄牛犊,其中三��共同借用了他人20万元。合伙期间被告负责卖牛收钱,自己还单独要了用合伙资金购买的33头牛,价值为27.48万元。后来因故散伙,经过原告与被告及王云平三人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分割款186875.3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伙期间结算分割款18687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守国辩称:2014年12月24日早上八点多在东雷加油站接到一个女的电话,说是移动公司搞活动,有赠品什么的,让被告签个字,被告就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字,被告发现是空白纸后,向其追要未果,怀疑被骗,接着就报了案。2012年被告和原告合伙一起贩卖过黄牛,经结算,原告在被告的记账本上写的是原告还欠被告3万多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云平三人合伙贩牛。三人散伙后经结算,于2014年5月2日形成合伙账目结算清单,清单显示被告王守国共欠合伙资金536589元,扣除盈余分红款及合伙出资后,应给付原告刘坤俊合伙款186875.30元、王云平合伙款7838.30元。该清单由原告书写,三合伙人在清单落款时间后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守国认可合伙及算账事实,但否认形成结算清单,并以辩称理由主张该清单中的签名是被骗在空白纸上所签。还提供了其记账本中2013年11月13日的结算记录,主张该记录为原告所记,是合伙的最后结算,记录显示原告下欠被告32321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合伙款。原告认可该页记录内容,但主张该次结算为合伙期间一段时间内部分合伙账目的结算,不是最后结算,并指出被告记账本该页内容之后第三页所记载的5月1日的记录才是最后结算,该结算是三合伙人于2014年4月24日晚在王云平家算账后形成,与原告自己记账本中2014年4月24日的记录内容完全一致,该记录中的“共536589元”与2014年5月2日的结算清单中“王守国欠合伙资金536589元”数额也一致。被告对此解释为5月1日的内容是2013年5月1日不是2014年5月1日,记在2013年11月13日页码之后是随便记的。原、被告及合伙人王云平均认可,三合伙人每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结算后由原告或王云平在被告记账本上记录;合伙人王云平及证人马军峰(三合伙人雇佣的司机)、刘建发均出庭证实参与、见证三合伙人在王云平家共同算账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被骗签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只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未提供公安机关已予立案的相关材料或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三合伙人签名并捺印的结算清单、原、被告记账本、证人王云平、马军峰、刘建发的证言、临沭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王云平合伙贩牛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人散伙后于2014年5月2日形成的合伙账目结算清单,是三合伙人共同算账后形成,由三合伙人签字、捺印确认,且与原、被告各自记账本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对三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守国应按结算清单给付原告刘坤俊合伙款186875.30元。被告王守国主张该结算清单系被骗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形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无法反驳已审理查明的三合伙人算账、形成结算清单的基本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坤俊合伙款1868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58元(案件受理费403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