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转监视居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宁光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湘豫农家院内,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闫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持菜刀将闫某某的额头及面部砍伤,王某、张某某持啤酒瓶、板凳等物将张某头部、身体等处打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是在被害人闫某某欲用破裂的啤酒瓶捅其时,才用菜刀砍闫某某面部一刀,张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没有拿东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是被害人闫某某先用啤酒瓶砸被告人张某某,首先挑起事端;2、被告人王某是在闫某某欲用破裂的啤酒瓶捅其时,才用菜刀砍闫某某面部一刀,其行为具有自卫性质;3、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5、被告人王某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其辩称在打架过程中自己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或凶器;是被害人闫某某首先拿啤酒瓶砸自己,挑起事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其卖房、借贷凑钱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与朋友到被告人张某某所开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湘豫农家院饭店吃饭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闫某某、张某等人结账欲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上前收拾桌子,因闫某某将一瓶啤酒摔烂,张某某认为闫某某故意找事,遂与闫某某、张某发生争执,王某上前持啤酒瓶砸击张某头部,随后王某、张某某与闫某某、张某四人持啤酒瓶和饭店的塑料小凳互殴,期间闫某某将一个空啤酒瓶敲烂后,持啤酒瓶欲捅王某,王某遂持菜刀将闫某某头面部砍伤。后闫某某、张某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王某陪张某某亦到医院检查,因接到张某某妻子王某某电话告知,王某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并能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闫某某、张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6月8日23时许,饭店大院就剩两男一女一桌客人,一个男的光脊背(即被害人张某),另一个男的穿绿色T恤(即被害人闫某某),我和张某某、王某某在等他们走。张某去上厕所时,张某某让我去把灯开开,怕他摔了,我开厕所灯时还让他慢点,结果张某还骂我,我没吭。后来快0点的时候,张某某去催这桌客人,对方女的去和王某某把帐结了。张某某和我过去收桌上的酒瓶时,闫某某突然拿一整瓶没开口的啤酒往我们的方向砸过来,啤酒瓶砸在啤酒筐上爆了,玻璃渣溅到张某某腿上了。张某某和闫某某就吵了起来。我看张某起来像是要打架,就过去掂个啤酒瓶砸张某头一两下,啤酒瓶裂了,张某头也烂了,顺脸流血。然后我和张某就打了起来,西边的闫某某和张某某也相互打起来了,他俩谁先动的手我不清楚。我和张某都掂店里的小椅子互相砸对方的肩膀和背上。在我还没动手打张某前,王某某和对方那女的就回来了,王某某还让那女的把闫某某、张某叫走,那女的也不动。我和张某对打两、三分钟后,闫某某空着手跑过来和掂椅子的张某一块儿和我打,随后张某某也跑过来,空着手从张某背后用胳膊拐着张某的脖子将张某按倒在地,我和闫某某打,闫某某跑到西边拿个啤酒瓶在桌上磕烂来打我。我喊张某某跑,当时张某某正用拳头打张某,张某也用拳头打张某某。闫某某掂带尖的啤酒瓶朝我过来,我怕他捅我,喊张某某快跑。我和张某某跑到饭店二道院内,王某某站在二道院门口,对方女的不知在啥位置。张某在那跟王某某说“不打了,不打了,包你们5000块钱。”闫某某追进二道院,我和张某某往院里跑,我跑到案板的地方,因为有水我穿着拖鞋滑倒了,闫某某掂啤酒瓶朝我上半身捅,我滑倒时摸到案板上的菜刀,我站起来时,扭脸看到闫某某掂啤酒瓶捅我,就掂菜刀从上往下砍了一下,将闫某某面部砍伤,闫某某扭头跑了,张某某将菜刀夺下。我掂个凳子去追闫某某但没追上。张某和那女的跟着闫某某跑了。我返回路上见张某某和服务员贾曾用在路西撅片面馆那站,我和他俩一起返回饭店。闫某某和张某的伤都是我造成的,闫某某是被我用刀砍伤的,张某的伤是我掂啤酒瓶和椅子造成的。打架时张某某没有掂东西。我们返回饭店后,我和张某某去医院了,张某某说他头疼,说不知被谁用凳子砸了,在医院时,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我们看过病后直接去派出所,我们就来派出所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8日22时许,我们饭店就剩张某、闫某某他们一桌客人,当时张某光着脊梁。我和王某、王某某在饭店二道门那坐说话等客人走,厨师贾曾用去睡觉了。张某过来上厕所,因为里面灯都关了,我让王某去给他开灯。一会儿王某回来说张某骂他了,我还劝他不要在意。到0时许,我们催他们早点结束,到0时30分左右,对方女的起来和王某某去结账,我和王某去收拾桌上的啤酒瓶时,闫某某掂了一整瓶啤酒砸在我左腿上,啤酒瓶碰在啤酒筐上爆了,我问他为啥砸我,他说帮我收瓶嘞,我质问他是不是找事哩,张某说“不就是砸你一下,多少钱?包给你。”不知王某还是王某某说砸人包钱就行了?我也说“兄弟,你可有钱哩?”这时王某听不惯张某说话,掂两个还是一个啤酒瓶直接砸张某头两下,张某、闫某某就站起来掂啤酒瓶、凳子,王某掂凳子,他们打在一起。我和妻子王某某去拦架,拽住了王某的胳膊,他们又往前冲要打王某,王某挣开后又和对方打在一块。王某和闫某某面对面打,张某在王某身后掂凳子朝王某身上砸。我过去搂住张某的脖将他搂翻,用脚跺他脊梁两下,用手扇他两耳光,王某某来拽我,闫某某看到了过来打我,我跑了。闫某某、张某和王某掂着啤酒瓶互相砸,后来我见闫某某掂个空啤酒瓶在桌上磕烂,掂带尖的玻璃瓶要捅王某,王某跑了,他又来追我,王某叫我往院里跑,在二道门那我跌了一翻,见闫某某追过来,我爬起来赶紧往院内跑,到案板那闫某某要用啤酒捅我,王某拉我一把,因为地不平我摔倒了,闫某某没捅住我,就又去捅王某。我倒地时把王某顶翻了,王某顺手从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站起来仰脸朝闫某某砍了一刀,直接砍闫某某脸上了,闫某某愣了一下,就转身跑了。我赶紧将刀夺下来藏到烧烤炉那,王某又追出去,还没到二道门,闫某某从外边搬起一张八仙桌喊着扔进来砸王某,但没砸住人。对方女的拉住闫某某,张某过来说“叔,咱不打了,不中包你5000元钱。”我说这不是包钱的事,你们朝死处弄我哩。闫某某还是在那喊并冲着要打,王某就从二道门掂个凳子追闫某某,张某也追出去了。厨师贾曾用在王某砍过闫某某后也出来了,也掂个渔网追出去了,王某某拽着我不让我出去。等我出来时,王某已经追着闫某某到了百饺园饭店对面路东,对方女的在那拉着闫某某,王某喊着往回拐了,贾曾用在我们饭店北边十来米和张某拉扯,我过去见渔网成两截了,就拿渔网一截套住张某的头往回拽,后来张某挣脱跑了,我们也赶紧跑回饭店锁住门了,王某说从北边过来十来个年轻孩,害怕是对方叫来的人。之后我和王某去医院,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派出所通知我们去,我俩就直接去派出所了。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8日我和张某、张某甲及单位领导同事七人在南通路湘豫农家饭店吃饭,除张某甲外,我们六人喝了一筐啤酒,到21时许,其他人先走了,就剩我、张某和张某甲三人,我和张某继续喝酒、聊天,但没喝多少啤酒。到0时许张某甲去算账,我们准备走时,老板来收酒瓶,我不记咋回事,一个啤酒瓶烂了,张某跟老板道歉说我不是故意的,老板问我啥意思,我说没啥意思,就扭头和张某说话,随后后背被老板掂一空酒瓶砸在背部左肩处,我左肩烂了。我往后退,张某拉住老板,老板又掂了一个空啤酒瓶砸我,我和张某都没有还手。老板娘喊打架了,随后又跑过来一个男的,拽着我头发,我往后挣脱了,他跺我一脚,我用胳膊挡开了。这个人拿什么东西将我脸砍伤了,之后我就不很记了,没人再打了。张某拖着我往外跑了。后来的事我就记不清了,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了。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6月8日我们四男三女在南通路湘豫农家饭店吃饭,要了两筐啤酒,除张某甲外,其他人都喝了,22时许,其他人先走了,就剩我、闫某某、张某甲三人,到23时许,饭店就剩我们一桌。到凌晨0时30分左右,张某甲去算账,老板来收酒瓶,我们站起来的时候,闫某某将桌上的一个空啤酒瓶碰到地上了,酒瓶摔烂了。老板说“你啥意思?”闫某某没听见,还和我在说话,老板又问“你啥意思?”我看老板表情不对,赶紧跟老板说“对不起,他不是故意的,不中赔点钱。”老板不理我,继续问闫某某啥意思,闫某某说没啥意思,老板就直接掂一个空啤酒瓶砸闫某某肩膀上一下,我过去将二人拦开。老板娘过来喊“有人打架了!”从我后边过来一个男的拽着闫某某准备打他,我赶紧拦。老板认为我是帮闫某某,就先用拳头朝我左眼、脸、头上乱打,我没还手,一直推他,还说“赔钱不就完了?”老板不停手,还打我,他用凳子砸我,我用胳膊挡了一下,他就又换一个。老板娘在那骂,张某甲在边喊“别打了!”后来老板又用棍子打我,我用手挡住了。这时我看到闫某某倒地了,他站起来时摇摇晃晃的,我去拽闫某某准备走,这时我感到后边有人用棍、凳子乱打我和闫某某。我感觉对方有人拿刀,因为打闫某某的人打我的时候,我用胳膊挡了一下,左胳膊上的伤看着应该是刀伤。我们跑到南通路边的时候,他们追上我们将我打翻在地,打闫某某的人掂凳子砸我,当时闫某某在一边,脸上有血。好像有两个人在闫某某那边,对方女老板也在我身边。我拽着闫某某去医院治疗了。开始我认为闫某某伤不重,我不报案,让110先走了,后来到医院一看闫某某伤比较重,对方太狠了,我就报警了。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9日凌晨0点左右,我与闫某某、张某在南通路一饭店吃饭,当时我已经结账往桌那走,闫某某因为喝多了摇摇晃晃站起来时,将一瓶打开的啤酒碰翻到地上碎了,玻璃渣溅到了正在捡啤酒瓶的一个人身上了,他就问“你啥意思?”张某就说:“对不起,他不小心的。”那人不理张某,还是问闫某某“你啥意思?”闫某某站在那也不吭声,过了几秒才问他“你啥意思?我没有啥意思!”张某在旁边看到就上去拦他们,这时那人以为张某过来了,我们是一伙的,就拎起啤酒瓶,好像砸向闫某某,之后就开始打起来了。一开始打起来就从店屋门口跑过来一个人,一上来就也和闫某某、张某打了起来。在这过程中,双方用啤酒瓶、桌子、椅子打的很激烈。然后打着打着闫某某和后面来的那个人就跑到了走廊里面,然后那个人就掂了把菜刀出来,闫某某手里啥也没拿,那个人接着一转身不知道怎么就砍了闫某某一下,应该是砍到闫某某额头上了。闫某某就跑出走廊,那人就站在那,闫某某这时血流的哪都是,张某拉着闫某某说“赶快走。”和张某打的那人手里掂个棍说“想走没那么容易!”我说:“哥,不要再打了,人都打成这样了。”那人说“不可能,没那么容易!”然后张某就拉着闫某某跑出去了。对方俩人就在后面一直追出来到南通路人力资源市场那,中间他们还在打,我向路人求救,一个女孩帮我打了110,还有一个年轻男的路人帮我拦开了他们。我和闫某某、张某在路边休息了一会,然后看到了110警车,我们就招呼警车,之后去了医院。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23时30分左右,我们饭店只剩两男一女一桌客人,我和丈夫张某某、王某在等他们走,厨师贾曾用去休息了。因张某某刚旅游回来,太累,他去这一桌说想让早点结束,说话很客气,之后又陆续催他们三四次,对方一直说一会儿就走,到凌晨0点40分,对方女的来算账,俩男的也站起来了,张某某和王某就过去收拾桌子。我听到外边响了一声,我问咋回事,那女的说啤酒瓶滑跌了。张某某说是他正收啤酒瓶时对方拿啤酒瓶砸他,啤酒瓶崩他腿了。对方一个男的说他有钱,张某某说“你有钱可家伙哩?”对方俩男的和张某某、王某在那说话,王某要掂啤酒瓶砸对方,我拦住了。后来对方穿绿色上衣的男的(被害人闫某某)说话还是很难听,王某掂了一个空啤酒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们四个人就直接打起来了,他们谁跟谁打我也分不清。他们都掂塑料条编的带靠背的小板凳和啤酒瓶互相打。后来对方光脊梁的男的(被害人张某)将张某某按到地上,我过去抓住他的右手不丢,我对对方女的说:“我老头有病啊,刚做完大手术,有啥问题不愿意你们啊!”那女的不吭声。我又说了一次让他们赶紧走,他们也不走。我一直拽着光脊梁的男的,穿绿衣服的男的拿啤酒瓶摔在地上,拿有尖的啤酒瓶要捅张某某,张某某就赶紧跑进院了,对方追着进院了。我不敢进院,对方女的也站在大门口。他们四个在里边怎么打我不清楚。王某掂着渔网将绿衣服男的和光脊梁男的打出院外。我对对方女的和光脊梁男的说“你们赶紧走吧。”光脊梁的说:“不打了,有啥好好说,不中我给你们5000元钱。”张某某说:“不是钱的事,你把身份证给我。”穿绿衣服的男的就上去继续打了,他在院外拿着一个木头高凳又去打张某某和王某,被张某某和王某打出院外,之后他们三个就出院往北跑了。我们往北追时,厨师贾曾用才出来。我往北追有二、三十米,从对方一个男的手里将店里的高凳拿回来了。张某某说让他们把身份证拿出来,他们往北跑了。王某打没有我不清楚,因为我眼睛近视的厉害。厨师贾曾用追上对方没追上,他用渔网的一截木头砸对方也不知砸住没有,随后我们就回店里了。事后我听王某说他从地上掂刀抡了一下,抡到对方脸上了。他应该是掂店里烧烤架上的菜刀。因为张某某回店里很呕吐,上不来气,我就让王某带张某某去医院看病了。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小名贾曾用。2014年6月9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我在饭店包间休息时,听到院里有人的喊叫声,我出来看,见一个穿上衣的客人举着一张高方桌站在二道门外往院内扔,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个人站在鱼池边。对方扔桌子时,张某某他们都往后退,张某某还摔了一跤。随后对方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和一个女的拉着穿上衣的男子往外走。张某某说不能让他们走,怕他们来找事,我们就全追出去了。没穿衣服的男的当时还说“不中我们包给你们饭店钱。”当时他们边说边走,我们边追边去拽他们。我用手拽穿衣服的男的胳膊不让他走,但他个高劲大,我没拽住他,他往北跑了,我捡了一根烧火棍朝他砸去,但没砸住,对方停下去捡那根棍,我就扭头往回跑了。在饭店北边看见张某某拿着一个渔网套在没穿衣服的男子头上往回拽他。王某、王某某在附近,我没注意他们在干啥,对方女的在打电话。后来王某说对方来人了,我们就一起回饭店了。第二天听张某某、王某说是对方喝多了,在那摔酒瓶找事,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出来时就见到对方穿衣服的男的脸上都是血,其他没见谁受伤。8、证人庞某某(系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医生)的证言:2014年6月9日凌晨我值班时,张某和另外一个伤者来医院,那个人伤很重,是脸上一处刀伤,我当时先对他的伤口进行缝合,后对张某伤口进行缝合,张某头上有两处伤口,胸背部一处伤口,左前臂一处伤口,右前臂一处伤口,另外肘部还有些擦伤。张某当时喝酒了,开始不让缝合,后来家属来了他才让缝合,当我最后准备对他右前臂伤口缝合时,他因认为伤口不再流血,另外闫某某伤的比较重,急着转院,就没让缝合。因为他们急着走,我在病历上没记上右前臂的伤口。9、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辨认情况。10、扣押清单及菜刀一把,证实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扣押。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2、被害人闫某某、张某的医疗病历,证实了二名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诊治及住院治疗的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某某面部创、右侧额骨骨折、鼻骨根部双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其中右侧额骨骨折、鼻骨根部双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系锐器类致伤,其体表瘢痕总长度大于1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4、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拘留手续、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监视居住手续,其住院病历及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刑事拘留,但因其胆囊切除、胆囊切除、胃空肠吻合术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治疗后;2级高血压(很高危);高血糖;高血脂症,焦作市看守所不能关押,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15、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告人与二名被害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二名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调解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张某甲于2014年6月9日3时许报案,闫某某、张某正在卫校附属医院治疗,民警遂迅速赶往医院,但因闫某某、张某系酒后,且受伤较重,无法对二人询问,民警又赶往案发现场饭店,将证人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并确定张某某、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让王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某、王某到案。经询问,王某对其和张某某与闫某某、张某互殴,自己持菜刀砍伤闫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张某某对其和王某二人与闫某某、张某互殴,王某持菜刀将闫某某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遂于当日对该案受理,2014年7月2日公安机关收到闫某某轻伤一级鉴定,次日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后因双方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8月22日民警又组织王某、张某某到医院与闫某某、张某调解,但调解无果,民警将王某带回公安机关后予以刑拘。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收到张某轻伤二级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2日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与二名被害人调解,但仍调解无果。因张某某患有疾病,当日公安机关将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决定对张某某刑拘,但焦作市看守所拒收,公安机关当日将其转监视居住。17、并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案发后,接到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其后无逃避处罚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闫某某对本案发生起因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闫某某砍伤,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葛新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