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与被告丛培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丛培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孙秀花,居民。原告刘文慧,居民。原告丛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丛培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48-8号。代表人孙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华钰,公司职员。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与被告丛培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英焕与被告丛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凯、梁华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6时50分许,刘新永(原告孙秀花之子、丛日华之夫、刘文慧之父)推行(无法确定)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丛培亮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刘新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因关键事实不清,未认定事故责任。因丛培亮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2、被告丛培亮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000元×50%)、死亡赔偿金237220元(474440元×50%)、误工费2355元(2355元×2人×50%)、丧葬费11596.5元(23193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元(7962元/年×5年÷3人×50%)、交通费1130元(2260元×50%)、住宿费300元(600元×50%)、鉴定费5630元(11260元×50%)。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共计384946元。被告丛培亮辩称,刘新永驾驶的机动车与丛培亮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任何碰撞痕迹,且刘新永的死亡与丛培亮正常行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丛培亮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此事件属于意外,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丛培亮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车辆碰撞痕迹,被告公司无责任,但因刘新永死亡,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保留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50分许,丛培亮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沿嵩山路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数控公司门前处时,与刘新永(原告孙秀花之子、刘文慧之父、丛日华之夫,1953年3月26日出生)骑/推(无法确认)行无牌二轮摩托车(雅哈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新永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可确定:1、刘新永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丛培亮、刘新永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雅哈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4、鲁K×××××号轻型货车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转向灯装置均能点亮;5、山东交通学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鲁K×××××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受害人刘新永(致头颅崩裂……胸部触压可及左侧第2-5肋于锁中线、腋前线范围内骨擦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货车碾压刘新永前是否与二轮车及受害人刘新永接触;鲁K×××××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转向灯装置齐全且均能点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6、丛培亮称:……6点50分左右,我驾驶鲁K×××××号车从家里出来到徐家疃威建租赁公司送钢管,我沿凤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南曲阜立交桥处我从北侧的匝道上嵩山路,当我车就要进入嵩山路时,我一边向前行驶一边向左观察有没有车,突然听到车右后侧“轰”的一声响,从后视镜我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躺在地上。看到有人躺在地上我感到很害怕,赶紧把车靠边停下了……我压根就没看到有摩托车……;7、威海兴隆渔具材料厂李庚徽陈述:……他女儿说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在威海兴隆渔具材料厂上班,看门……他那天是上白班(10月8日),他和另一个老头倒班,一上上一天;8、目击证人朱某陈述:……那天早上我驾驶鲁K×××××号轿车……刚上环山路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一个人压在车底下,地上还有不少血,我看有人受伤了,就打120报警了……在摩托车北边二三十米处,靠路东边停着一辆白色轻型货车,再没看到别的车……6点50分左右路过现场……同时,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现场勘察确定:事故发生路段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华东数控门前,呈南北走向,南偏东辅路并为南北主路,双向四机动车道,中间有水泥栏杆,鲁K×××××号轻型货车呈头北尾南姿态停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车尾16.1米的南侧是受害人刘新永(卧姿)和二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压靠在刘新永身上)。但因无法确定雅迪牌燃油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无法确定骑推行状态、无法确定两车碰撞形态,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事故经过,被告丛培亮称:2014年8月6日50分许,我开车沿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华东数控门口附近,突然听到后方有声音,我从右后视镜发现有人躺下了,因为车流量大无法立刻停止,我又向前行驶10米左右停下,我下车看到人躺在我车辆的右方,人躺在非机动车道上,但是脑袋在机动车道上,头向西脚向东;我车辆与刘新永没有任何接触,但无法解释事故证明中记载的车辆右后轮碾压位于倒地状态的刘新永;下车后发现右后轮轮胎外侧有一点血迹,但车轮与地面接触的位置没有血迹。另查,刘新永父亲刘进昌(已去世)与母亲孙秀华共生育子女5人,三儿子刘新波在2012年去世。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刘新永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收入,其中2011年和2012年为950元/月、2012年为1050元/月;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新永在威海兴隆渔具材料厂看大门,因原告年龄较大,不愿意到银行取钱,所以从2013年底到2014年初开始公司就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并称虽然同时刘新永在本村有土地,但其收入主要来源是打工、看大门,月收入大约在2000元左右;工作的时候在厂里住,不工作的时候回吐羊口村。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价款单一张,记载原告刘文慧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付款15000元,但原告称其实际付款11260元,用于鉴定两车运行轨迹、接触位置等;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处理刘新永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中刘文慧驾车从东营往返威海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说明说明死者刘新永生前月收入约为1000元,即便其在生前单位上班,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为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是死者生前收入损失;对证据2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技术鉴定部门分析并未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仅确定鲁K×××××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与处于倒地状态的刘新永发生了碾压,至于刘新永推行或是骑行二轮车、刘新永倒地状态与鲁K×××××号货车驾驶行为是否有关均无法确定,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故双方责任;2、原告合理损失。从本案交警部门已经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来看,在事故发生前刘新永与其所有的雅哈牌二轮摩托车处于人车结合的状态,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的技术分析中无法确定刘新永骑行或是推行的具体状态,但刘新永作为一名成年人,未饮酒,也无其他丧失理智或者二轮摩托车出故障的情形,刘新永行至环山路,且携有二轮摩托车,常理推断应为骑行,而且众所周知,二轮摩托车自重较重,推行难度很大。所以从交通事故情况来分析,认定刘新永骑行二轮摩托车更符合现实和逻辑。至于事故后二轮摩托车“逆行姿态”是刘新永逆向行驶还是因致害行为作用力导致,经事后技术分析无法得出肯定答案。但从丛培亮的陈述可以确定的是,其自辅路行至主路,只观察了车辆左侧行车、行人状况,根本未观察车辆右侧状况、也未发现二轮摩托车的存在,丛培亮驾驶的虽是轻型货车,但车身较长,从南偏东的辅路顺行至南北方向的主路,仍会造成相较于一般小型车辆要大的右摆弧度,而且辅路至主路的过度,右侧空间和视野较为狭窄,即便是直行车辆也会对右侧车辆造成较大的风险,而作为一名合格驾驶员的丛培亮却对右方无任何观察,犯了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告作为刘新永的家属虽然不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既以侵权之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就有义务证明刘新永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从丛培亮陈述的“并未发现二轮摩托车”和目击证人描述的“现场无其他车辆”的情形来看,在发生碾压受害人事故的时刻并无其他车辆经过造成损害,也就排除了其他车辆将刘新永剐蹭、倒地,以致丛培亮驾车与刘新永发生碰撞的后果,而事后的技术鉴定也不能得出丛培亮驾驶车辆与二轮摩托车或者刘新永有接触,此结果带来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方承担。然而,即便刘新永逆向行驶、其车辆和驾驶员倒地也与丛培亮无关,但丛培亮作为驾驶员疏于观察可能造成损害的位置,致使车辆直接碾压已然倒地的受害人,其驾驶行为与刘新永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刘新永受伤位置和死亡原因也证实了这一点。就目前证据和上述分析来看,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丛培亮驾车剐蹭致使刘新永倒地而后碾压致死,但丛培亮驾车碾压行为是致死最主要、最接近的直接原因,故而原告主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超过部分由丛培亮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原告自述来看,刘新永在农村有土地,工作时在厂居住、不工作时回村居住,从刘新永有工资收入及公司职工陈述来看,刘新永在城镇工厂有职务,采取轮岗制,且刘新永年过六十,属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普通农民,为改善家庭生活到城镇工作,居住地仍在农村,同时结合其近年来的收入,更接近于农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为2000元/月,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即11882元/年计算,即225758元(11882元×19年);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刘新永母亲孙秀花,在刘新永发生事故前共有4名抚养人,故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即9952.5元(7962元/年×5年÷4人);故而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235710.5元(225758元+9952.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侵权人赔偿,但本案原告就上述三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实际金额的多少并无证据提交法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了事故双方接触位置,对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一定作用,且二被告对原告鉴定所支付15000元费用并无异议,原告陈述实际缴费11260元是对被告有利的自述,本院应予确认,即本案鉴定费为1126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新永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三原告产生丧子、丧父、丧夫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5710.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260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负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就是说赋予了原告选择交强险保险限额优先赔偿哪些损失项目的权利,因而原告选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即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超过部分,即死亡赔偿金125710.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260元,由被告丛培亮按50%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丛培亮赔偿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死亡赔偿金62855.25元((235710.5元-110000元)×50%);三、被告丛培亮赔偿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丧葬费11596.5元(23193元×50%);四、被告丛培亮赔偿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丛培亮赔偿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鉴定费5630元(11260元×50%);上述二到五项共计90081.75元,被告丛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原告孙秀花、刘文慧、丛日华负担1699元、被告丛培亮赔偿8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