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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魏云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生,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魏云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冯永生,男。委托代理人王永浩、王浩(实习),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魏云飞,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冯永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魏云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魏云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冯永生申请撤回对被告龚付晓、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冯永生撤回对被告龚付晓、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生诉称,2015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龚付晓驾驶豫RT16**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建材市场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魏云飞驾驶的(载乘人为原告冯永生)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永生翻出摩托车撞到龚付晓驾驶的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上后又坠落到地受伤。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付晓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云飞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永生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6522.31元;2.护理费1440元;3.误工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540元;6.住宿费165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25652.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申请追加肇事司机龚付晓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如肇事司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魏云飞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2910元,应予扣除并支付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冯永生为魏云飞驾驶车辆即豫RZN7**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豫RZN7**号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故我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龚付晓驾驶豫RT16**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建材市场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魏云飞驾驶的(载乘坐人冯永生)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永生撞到龚付晓驾驶的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上后又坠落到地受伤及魏云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付晓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云飞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之规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永生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永生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部外伤;4.左上门牙外伤性脱落;5.脂肪肝”。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522.31元(其中门诊2116元、外购药80元、南阳口腔医院门诊费336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冯永生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冯永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仵荣果护理。被告魏云飞支付给了原告冯永生医疗费2910元。2015年5月11日和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豫RT1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和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2014年9月4日,魏云飞为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龚付晓驾驶豫RT16**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建材市场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魏云飞驾驶的(载乘坐人冯永生)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永生撞到龚付晓驾驶的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上后又坠落到地受伤及魏云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龚付晓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云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永生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冯永生是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上员并非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是赔偿主体。综合本案,造成原告冯永生伤害的原因是豫RT16**的小型轿车与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乘坐人冯永生被撞到龚付晓驾驶的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上后又坠落到地所造成的伤害,是两个车辆共同交通违法作用的结果,因此,应认定原告冯永生为豫RT16**的小型轿车与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第三者。据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己不是赔偿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肇事司机龚付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法定的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冯永生主要考虑到基于交强险已能够足额赔偿其损失,才申请撤回对龚付晓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符��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准许。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该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冯永生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16522.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8天,计款5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8天,计款36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王松住院治疗18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404.10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1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按原告冯永生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00元为宜。6.误工费,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37817元/年计算原告冯永生住院治疗18天,误工费为1864.95元(37817元/年÷365天×18天=1864.9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891.3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冯永生的经济损失,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冯永生的医疗费16522.31元、住���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7422.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T16**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永生支付8711.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永生支付8711.16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冯永生的护理费1404.10元、误工费1864.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69.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T16**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永生支付1734.5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永生支付1734.5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T16**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永生支付10445.6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ZN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永生支付10445.68元。原告张永生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云飞已支付给原告张永生的2910元,原告张永生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返还给被告魏云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冯永生赔偿金10445.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冯永生赔偿金10445.68元。三、原告冯永生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垫付款魏云飞2910元。四、驳回原告冯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冯永生承担220元,被告魏云飞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仵嫄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