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长更诉王波、谭凤琼、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杨长更。委托代理人王宏东,达州市达川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被告谭凤琼。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安,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国强,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长更诉被告王波、谭凤琼、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东、被告谭凤琼、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安、钟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更诉称:2012年9月11日杨长更以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波手中承接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宝片区2号安置房劳务工程,并与王波、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杨长更完成工程劳务施工任务,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波给杨长更出具欠款110万元劳务欠款的条据,王波先后支付杨长更工程款40万元,下欠70万元杨长更多方数次找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70万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凤琼辩称:原告起诉我理由不成立,我不是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宝片区2号安置房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工程款的欠款人,同时我与王波离婚多年,我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义务,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我公司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宝片区2号安置房工程,并授权杨长更施工,该工程已峻工验收,王波虽给杨长更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但是错误的,我公司才是该工程款权利人,应向我公司出具欠条,同时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杨长更工程款70万元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波、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宝片区2号安置房、公租房缘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承包单价: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中的所有工序及原材料,每平方米单价430元,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付款方式:每月15日前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作量的70%付给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度款,如不按时支付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停工催收工程款。王波以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宝新区二号安置点后缘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代表身份、杨长更以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身份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指派杨长更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工程峻工后,2013年7月31日杨长更与王波通过结算,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同时王波给杨长更出具欠条,其欠条具体内容为:欠到杨长更金宝二号安置点边坡治理工程款11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正),定于9月1日前支付2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再支付350000元,余款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2014年1月30日支付给杨长更3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给100000元。下余工程款杨长更以多方数次找被告讨要无果为由,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02年1月谭凤琼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平昌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谭凤琼与王波离婚。本院认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宝片区2号安置房、公租房缘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通过结算现仍欠工程款700000元事实成立,有杨长更提供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宝新区二号安置点后缘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代表王波书立欠条证实,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清工程款的义务;杨长更未提供该工程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而且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事实,故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应付工程款700000元的义务人,应是工程款700000元的权利人,杨长更以公民个人身份无权主张工程款700000元,综上杨长更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并将权利人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诉请理由也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原告杨长更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8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