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文魁、何武魁金融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99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碧辉、黄云辉,系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尾支行职员。被告:何文魁,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何武魁,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文魁、何武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魁、何武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文魁因购建筑材料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2‰,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被告何武魁为该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截止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借款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本息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文魁归还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何武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文魁没有答辩。被告何武魁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3年5月8日,被告何文魁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209XX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何文魁用于购建筑材料(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借款人违约责任为: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何武魁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何文魁在取得贷款后付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没有付还。另查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继承。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贷还息登记表、粤银监复(2014)25号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文魁、何武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何文魁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文魁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武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故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何文魁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何武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魁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付,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二、被告何武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何文魁、何武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何建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伊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