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乙,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系童养媳。原、被告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陈丙。由于婚姻由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尽为人妻母的责任,在外有第三者。自2012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的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日生育婚生男孩陈丙。3、(2014)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4、莆田市秀屿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一直音讯全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合法,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陈丙。后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以(2014)秀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插足,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