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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尹琼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的丈夫黄某被杨某怀疑与其妻李某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9月16日下午,杨某和黄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一组村民潘某家门前的公路上发生打斗。此时,驾车路过的侯某上前劝架,在场的被告人毛某误以为侯某参与打架,遂持钥匙扎伤了侯某的右眼。经鉴定,侯某的右眼球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尹琼芳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的意愿,但因和被害人一起去医院治疗,才没有去公安部门投案,应该认定为自首。二、本案因为家庭婚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因杨某怀疑被告人毛某的丈夫黄某与其妻李某有不正当关系,杨某和黄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一组村民潘某家门前的公路上发生打斗。此时,驾车路过的侯某上前劝架,在场的被告人毛某误以为侯某参与打架,遂持钥匙扎伤了侯某的右眼。经鉴定,侯某的右眼球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侯某达成赔偿人民币80万元的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系被拘传归案;(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侯某被戳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侯某达成赔偿人民币80万元的协议的事实;(四)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某已履行80万元的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侯某的谅解;(五)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打斗经过及打斗中侯某被一个女的打伤,自己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打斗经过及毛某用一个硬物将侯某眼睛戳伤的事实;(三)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打斗经过及毛某用一个尖东西将侯某眼睛刺伤,但没看清是用的是什么东西;(四)证人李某甲、卢某的证言证明打斗经过及侯某眼睛被毛某或毛某丈夫中一人致伤的事实;(五)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打斗经过及一个女的拿一个东西将侯某眼睛打伤的事实;(六)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打斗部分经过及侯某眼睛在打斗中受伤的事实;(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打斗经过及毛某用钥匙将侯某眼睛刺伤的事实;(八)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打斗经过及侯某眼睛在打斗中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其因劝架被一个不认识的外地女人戳伤眼睛的事实。四、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明其用钥匙戳伤一个不认识的人眼睛的事实。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环境情况。六、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及残疾等级鉴定书证明侯某的右眼球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致伤他人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方式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存在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立审判员郭建军人民陪审员肖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向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