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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马军超与丛茂华、丛新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茂华,马军超,丛新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茂华。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超。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丛新盛。上诉人丛茂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军超、原审被告丛新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军超与丛茂华曾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3月10日,丛茂华共结欠马军超36.70万元。2014年1月29日,马军超向丛茂华索要工程款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丛茂华为马军超垫付的相应费用后,丛茂华结欠马军超359530元,再扣除丛茂华代马军超偿还吴积薇的债务20万元,丛茂华实际结欠马军超159530元。因丛茂华结欠案外人王家宝10万元,丛茂华欲将所欠王家宝的10万元交由马军超转交王家宝。当日,马军超出具付款凭证一份交由丛茂华收执,付款凭证载明:“今支工程款叁拾伍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整(¥359530元)全部结清。王家宝全部结清马军超”,后丛新盛在付款凭证上“马军超”下方书写大概内容为:“付20万汇票,其中家宝10万,打卡还积薇20万,现金6万259530,共计46”。原审另查明,丛新盛系丛茂华的父亲,丛新盛在丛茂华处帮忙从事管理工作,结欠马军超工程款的是丛茂华。2014年1月29日,由丛新盛负责发放马军超和王家宝的款项。2014年9月26日,马军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马军超出具给丛茂华的收条;2、丛茂华、丛新盛给付工程款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丛茂华、丛新盛承担。审理中,马军超陈述扣除丛茂华为其垫���的费用和代为偿还吴积薇的20万元,最终丛茂华结欠其159530元,因丛茂华结欠王家宝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就准备将所欠王家宝的10万元由其一并带回交给王家宝,丛茂华将零头59530元折合成6万元给了现金,说再给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结清账目,因其从未接触过银行承兑汇票,且急着回家过年,又是晚上,其拿到汇票只注意了个“2”字,未注意具体数额,即出具了付款凭证,但实际上丛茂华、丛新盛给的是一张面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南通分行,收款人南通金茂建筑安装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26023436),并非20万元。丛新盛陈述,2014年1月29日当日,其只给付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马军超,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为20万元,并非马军超所述的2万元,丛茂华曾给其6张��行承兑汇票,面额为2万元的5张,面额为20万元的1张,还有2张商业汇票,面额为20万元和10万元的各一张,经其核对,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均是宏景集团开具,开具的银行均是兴业银行,开票时间均为2014年1月27日。丛茂华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宏景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的,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上午,丛茂华当时要发工人工资,向其借钱,当时其没有现金,只有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汇票,其总共借给丛茂华有六七十万,银行汇票有30万,商业汇票有40万,银行汇票总共有6张,2万元5张,还有1张20万元的,商业汇票有三张,一张20万,两张10万元的。因为年底其手里的票比较多,对于给丛茂华的票没注意出票人是谁和出票时间是什么日期,也没有留存复印件,丛茂华也没有出具条子给证人。因为其和丛茂华与宏景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上述汇票载明的金��出借给丛茂华后,其可以从宏景公司将工程款拿出来冲抵借款。马军超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常情,作为宏景集团与丛茂华有工程业务往来,丛茂华的工程款应在财务中予以体现,而证人仅仅认为所发出的银行承兑和商业承兑,只记得票据的面额,对出票人和出票日期含糊其辞,证人证言不可信。丛茂华、丛新盛质证认为,证人实事求是的向法庭反映了事实的本来面貌,充分说明当时30万银行承兑汇票的由来,进一步证实了丛茂华从证人处取得6张承兑汇票,其中一张是20万元,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由于宏景公司在年底资金往来比较多,所发出的承兑汇票有几千万,并不能证明马军超认为的2万元承兑汇票就是丛新盛向其交付的,法院应当采纳证人证言。2015年1月4日,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出票人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南通分行,收款人为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26023436,面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我公司从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开出,但该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交付给谁现无法确定。2014年1月份,我公司从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00万元,共有150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面额均为2万元,无其他面额。2014年1月份,我公司未从兴业银行开出其他银行承兑汇票。特此说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4日”。马军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宏景集团2014年1月27日开具的150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00万元的票面金额只为2万元,并非丛茂华、丛新盛主张的出票人为宏景集团,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丛茂华、丛新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情况说明并不矛盾,作为当事人其并不能确认20万元是什么时候出票的,宏景公司有几千万的汇票,不能确认20万元的汇票是1月27日出具,只能确认汇票是1月29日交付给马军超,不能确切说明出票日期。证人向法庭陈述了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如何取得,证人也不能确认出票日期,所以仅凭宏景公司认为1月份没有出过其他票面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丛新盛给付马军超的系2万元面额的汇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丛茂华、丛新盛交付给马军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是否是20万元。丛新盛是向马军超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其陈述交付给马军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系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银行为兴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而依据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份从兴业银行开出的150张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均为2万元,并无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丛新盛陈述其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给马军超的出票人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开具银行为兴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20万元不属实,而丛新盛、丛茂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交付给马军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为2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丛新盛2014年1月29日交付给马军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为2万元。虽然马军超已出具结账付款凭证,但因其对接收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存在重大误解,现诉求撤销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丛茂华的付款凭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账,至2014年1月29日,丛茂华实际结欠马军超159530元,扣除当日支付给马军超的现金6万元(该款由59530元折算成),丛茂华实际结欠马军超工程款10万元,扣除丛新盛支付给马军超的面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审认定丛茂华实际结欠马军超工程款8万元。对于马军超主张的18万元中的另10万元,系王家宝享有的债权,且马军超至今未支付给王家宝,故应属于王家宝与丛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理涉。因丛新盛系为丛茂华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结欠工程款的主体为丛茂华,故本案的责任主体系丛茂华,丛新盛并无偿还马军超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马军超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丛茂华的付款凭证。二、丛茂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军超工程款80000元。三、驳回马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马军超负担2100元,由丛茂华负担1800元。宣判后,丛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丛茂华与马军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账并交付款项。在马军超夫妇均在场的情况下,丛新盛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马军超。马军超夫妇在仔细核对后出具了收条。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汇票与钞票性质一致,不会在收到汇票时看都不看就将2万元误读为20万元。况且双方结账一共支付26万元,其中6万元是现金,20万元系承兑汇票,马军超不可能在没有仔细观看的情况下就贸然出具收条。故原审认定丛茂华支付的承兑汇票为2万元是错误的。丛茂华向马军超交付的承兑汇票来源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但并非系因业务往来而取得,而系向证人张某所借。由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年底资金往来较多,所出承兑汇票有几千万,发放时未曾登记。汇票如同现金,随时支付,因而无法弄清楚承兑汇票具体载明的日期票号及出票银行,原审中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来源不清,其合���性令人怀疑。由于承兑汇票复杂繁多,并不能确认涉案20万元承兑汇票由何银行所出,也不能确认具体出票时间,只能确认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案涉付款凭证由马军超亲笔书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撤销并判令丛茂华再行给付8万元款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军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军超认为交付的是2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与原审中丛新盛的当庭陈述不一致。丛新盛在原审中明确交付给马军超的银行承兑出票人是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出票行为南通兴业银行,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所开具的150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全部为2万元,并无20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故丛新盛给付马军超的银行���兑汇票面额应为2万元。原审法院撤销马军超出具给丛新盛的收条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丛新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丛茂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在南通广发银行开出的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有5张2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因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汇票较多,公司也不能明确交付给马军超的汇票系由哪个银行开具。虽然丛新盛在原审时反映出票行是兴业银行,但由于丛新盛年龄较大,且汇票系当天晚上丛茂华交给丛新盛的,故丛新盛不可能记住每张汇票的来源以及出票人,其在原审的陈述有误。被上诉人马军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马军超以其向丛茂华出具付款凭证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付款凭证,故本案应当审查马军超出具付款凭证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也即丛新盛给付马军超的承兑汇票金额系2万元还是20万元。根据丛新盛原审中的陈述,其明确给付马军超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2014年1月份,该公司从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均为2万元,无其他面额。而马军超提供的2万元面额的汇票出票人为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为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综合上述证据与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丛新盛交付给马军超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万元。马军超在误认为丛新盛给付的系20万元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出具了付款凭证,其对行为内容显然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销该付款凭证应予支持。虽丛茂华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表明,该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1日在南通广发银行开出5张2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但汇票的付款行及出票时间均与丛新盛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丛茂华上诉认为丛新盛在原审中对于给付马军超的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及付款行陈述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丛新盛的陈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丛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