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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龙文华,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军,被告郑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0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9HN**小车在高安市石脑镇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及乘车人员原告胡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C9HN**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98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损失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该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三原告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也没有司法鉴定,所以依法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87.81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依法不应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且不能超过住院期间10元/天,另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我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龙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4983.40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三)原告胡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9394.40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四)原告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3245.8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六)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浙C9HN**小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七)上海众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龙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收入5358元计算;(八)原告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购买时花费3760元收款收据及受损照片、修理镜架镜片62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龙某某的上述损失。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郑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证据(七)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不应确认;对证据(八)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或定损不应确认,镜架镜片损失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在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已向原告垫付了损失10000元。对该陈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物损估损清单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财物损失经其公司定损为1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定损,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五)、(六)及被告郑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三)、(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七),原告龙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原告胡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农业年平均收入28569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举证(八)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财物损失酌情应按2000元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16时0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9HN**小车在高安市石脑镇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及乘车人员原告胡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983.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胡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9394.4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245.8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C9HN**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郑某某支付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财物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浙C9HN**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4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住院8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80元(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702元(住院8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4537元(住院8天休息一个月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530.4元;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93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住院8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80元(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702元(住院8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2974元(住院8天休息一个月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378.4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住院8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80元(住院8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702元(住院8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255.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0164.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浙C9HN**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917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219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余款8247.6元(已赔偿10000元,该款由原告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郑某某);该赔偿款8247.6元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浙C9HN**小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24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