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诉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兰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兰某甲。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自2012年4月起,被告便外出打工,女方在家带小孩,双方感情日益变淡,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小孩,染上赌博恶习,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被告曾两次主动提出离婚,后因被告未去民政局而未落实。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兰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明、小孩户籍证明、出生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小红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