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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邱日明与唐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日明,唐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2099号原告邱日明,女,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被告唐宝民,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原告邱日明诉被告唐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日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宝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借款金额为770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宝民多次向原告邱日明借款,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36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总额为77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邱日明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宝民向原告邱日明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邱日明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唯军审 判 员  李素秋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宣辰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