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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5日,农民。被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5日���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结婚,2001年生育一男孩孙某丁,2005年又生育一女儿孙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生气外出不归。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自己做母亲、妻子的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孙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戊。原、被告刚开始感情尚可,后双方��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于2014年春节期间回家,春节过后即外出,至今无音信。被告外出期间,其子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庭审证词及本院对原、被告子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自2010年起因与原告生气后即外出,与原告长期分居,双方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子女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无音信,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其子女以暂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孙某丁、孙某戊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