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淮安亿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亿达包装有限公司,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淮安亿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袁集金箔路。法定代表人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招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光世,该公司职员。原告淮安亿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被告联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光世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纸箱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联升公司从原告亿达公司购买纸箱,合同对价格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亿达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却拖欠货款不付。截止原告亿达公司起诉之日,被告联升公司共欠货款116678.8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升公司给付原告亿达公司货款11667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升公司辩称,其尚欠原告亿达公司货款32396.48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相符。另外,对原告亿达公司出示的供货但中载明的数量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升公司(甲方)向原告亿达公司(乙方)购买纸箱,合同约定了三种规格的中性外箱,单价分别为为标准一3.3元每平方米,标准二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标准三单价为4元每平方米。货款计算方式为(长+宽+8)*(宽+高+4)*2*单价,每个型号、尺寸的中性外箱价格详见附页。彩色内盒的最低起印量为2000只,低于2000只的每只增加印刷费200元每次。每个产品制版费用200元每种,当该种产品甲方的订购量达到3000只时乙方不收取制版费用,已收取的制版费用由乙方退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后,由乙方开具等值的17%增值税发票财务入账,两个月滚动的方式付款。合同还对订单、送货、质量验收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亿达公司依据被告联升公司的要求供货,截止原告亿达公司诉讼之日,共供货171678.79元。原告亿达公司已经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联升公司。被告联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67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联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亿达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联升公司供应总价款为171678.79元的货物,在原告亿达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联升公司后,被告联升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亿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联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678.82元,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升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亿达公司主张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亿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6678.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江苏联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