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欧某与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号原告欧某,农民。被告零某,农民。原告欧某与被告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必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专和人民陪审员农朝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相敬相爱,孝敬父母。但结婚几年来,夫妻一直未生育小孩,造成夫妻双方思想负担重,意见分歧大,矛盾逐渐增多。近两年来夫妻经常吵架,分居已久。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逃避不愿面对原告,也不来参加诉讼,在法官的调解下,于2014年4月23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半年多来,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善,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到被告老家天等县小山乡江南村愣加屯询问了被告的父亲零金盈,证实被告零某外出务工,已经一年多没有回家的事实。根据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为公安机关或政府机关及本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都到广东打工,原告在惠州,被告在深圳。2009年7月,被告到惠州与原告共同打工生活。因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被告独自到广西南宁打工。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出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未能生育子女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离开原告到南宁打工,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长期分居无法沟通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联系沟通,仍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原、被告夫妻的财产状况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有明确的地址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两项共计900.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必健审 判 员 苏 专人民陪审员 农朝锦二〇一五年八��三日书 记 员 梁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