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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王某。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华,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现在被告家中生活。由于双方都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工作原因双方婚后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不稳定。2015年其与被告对小孩的抚养地点发生分歧,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30万元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在外地孝感市大悟县阳平镇人民政府工作,被告主要在洪湖市府场镇居住,都想要自己抚养小孩,于是双方约定各自抚养小孩一段时间。2015年双方却对小孩的抚养地点发生了分歧,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检查报告、家庭花费明细、结婚纪念的光盘一张、证人付某、李某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不久就因为工作而分开生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但只要双方加强联系,相互理解,共同培育好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是因为都想抚养小孩而产生矛盾的,为了孩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共同担负起抚养孩子的责任,协商解决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共同财产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杜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