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史如辉与赵勇、平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如辉,赵勇,平宪法,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372号原告史如辉,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赵勇,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平宪法,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石油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史如辉诉被告赵勇、平宪法、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如辉和被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平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如辉诉称:2013年4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借款总额4%,三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如出现逾期还款或利息,则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未实现全部债权所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勇辩称:1、答辩人已经代还清了所欠的债务,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随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付给了第一被告刘刚,另外两被告未拿到钱,事后答辩人才知道该笔借款经刘刚手借给了第三人胡振全,原告也一直与第三人保持联系并收取每月利息。事隔一年后,原告找到答辩人称第三人胡振全所拿借款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原告协商按比例原则清偿,2014年10月11日,答辩人从住房公积金卡提取3.5万元给原告,已尽代还款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2、由于答辩人已代第三人胡振全偿还3.5万元,判决第一被告刘刚和第三人胡振全赔偿答辩人损失。被告平宪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胡振全已还款,这是一笔新的借款,债务人应当是胡振全,我已经还了3.4万元。原告史如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借了我10万元,约定利息4分。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5、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赵勇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赵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给付原告3.5万元,从我卡里支取。被告平宪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已退回),证明借原告的十万元款是刘刚和胡振全使用的,该借款债务由实际借款人刘刚和胡振全偿还,并说明此笔借款与本案赵勇、平宪法无关。3、电话录音,证明本案被告刘刚亲口承认他和实际借款人胡振全已经把第一次被告平宪法签字的十万元返还,经过原告的同意,胡振全已经返还的十万元由胡振全继续使用。这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第二次实际借款人胡振全主张权利。4、被告平宪法已经还款的记录,证明被告平宪法已经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4万元。被告赵勇、平宪法对原告史如辉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赵勇、平宪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赵勇无异议。平宪法对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15日四方所形成的第一次借款,已经偿还,借条没收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赵勇、平宪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史如辉和被告平宪法对被告赵勇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史如辉认为那是利息。平宪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史如辉和被告赵勇对被告平宪法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史如辉和赵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史如辉认为我不清楚,我没签字。赵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也给了我写了一份。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史如辉认为我不清楚,我没见过他,与我没关系。赵勇认为录音是真实的,具体落实有出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史如辉认为是事实,但他还我的是利息。赵勇认为我不太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勇、平宪法、刘刚向原告史如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史如辉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日为2013年4月15日,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4%),每月按时还息。如出现逾期还款或还息,则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刘刚、赵勇、平宪法。2014年10月11日,赵勇偿还史如辉35000元,平宪法分三次偿还史如辉34000元,故原告史如辉诉至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刚、赵勇、平宪法向原告史如辉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史如辉提供的借条证明,且赵勇、平宪法当庭认可借款属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勇、平宪法辩称两人共计偿还史如辉本金69000元,然史如辉却称偿还的是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46667元[5.6%÷12个月×4倍×100000元×25个月(2013年5月-2015年5月)],被告刘刚、赵勇、平宪法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史如辉利息,从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原则考虑,应从已还69000元中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46667元,剩余22333元(69000元-46667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而,被告刘刚、赵勇、平宪法理应偿还原告史如辉借款本金77667元(100000元-223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赵勇、平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史如辉借款77667元;二、驳回原告史如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史如辉负担558元,被告刘刚、赵勇、平宪法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