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许福兴与陈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兴,陈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许福兴,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婧,女,1982��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福兴与被告陈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纯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和被告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兴诉称,被告陈婧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婧分别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婧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婧偿还原告许福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婧辩称借款属实,有钱会归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婧向原告许福兴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且,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婧向原告许福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2014年9月29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福兴与被告陈婧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婧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4年9月29日外,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福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陈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