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光烈、白镇华与向定勋、龙德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光烈,白镇华,向定勋,龙德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烈,男,生于1947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镇华,男,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定���,男,生于1966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德容,女,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因与被上诉人向定勋、龙德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7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被上诉人向定勋、龙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定勋、龙德容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位于苍溪县龙山镇新华街,地号为5108241231234567890,原属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被告白光烈、白镇华以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修建该房屋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与之发生纠纷,随后占用了该幢房屋一楼左起第一、二个门面房屋二间和三楼右侧住房一套。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定勋通过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以57万元的竞拍成交价格购买了该幢房屋。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定勋办理了该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定勋、龙德容办理了该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房屋,但二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屋,经苍溪县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审认为:原告向定勋、龙德容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定勋通过四川省通利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以合法途径购买了本案所涉位于苍溪县龙山镇新华街原属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定勋、龙德容��该幢房屋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即对该幢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害,被告白光烈、白镇华也无权占用。二被告辩称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出售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由于优先购买权纠纷属二被告与出卖方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影响,均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均不得妨害原告合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与原出卖方的相关争议,可另行依法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占原告的房屋,以停止其侵害行为、排除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权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光烈、白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其占用的属原告向定勋、龙德容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龙山镇新华街的房屋三楼右侧住房一套、一楼左起门面房屋二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白光烈、白镇华负担。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因镇政府的副镇长和新华书店的经理协商解决上诉人的房子才住进案中房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购买新华书店的房子,就应该找新华书店,不应当找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00万元,损失的房屋恢复了,上诉人就把房子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向定勋、龙德容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程序以57万元的竞拍成交价格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两证,属合法占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非法占有。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通过龙山镇政府和新华书店经理解决其房屋的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谓造成损失的房屋(原酒厂、醋厂)属于上诉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华书店造成其损失。总之,无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及侵犯优先购买权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32.5万元,应当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庭审中,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提交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和两张照片,证明两个厂属于上诉人及新华书店将其房屋和厂房损坏,未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上诉人证明的事实,当时还没有居住在该地方。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是证明案外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上诉称是因新华书店将其房屋、厂房损坏,经与镇政府、新华书店三方协商后,通过新华书店将取得钥匙,才入住案中房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庭审询问,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明确表示要求案外人新华书店向其赔偿100余万元,应向新华书店主张权利。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向定勋、龙德容取得案中房屋的产权证,对案中房屋享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权利,而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居住该房屋,侵害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向被上诉人向定勋、龙德容返还该房屋。无论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影响,均与本案被上诉人向定勋、龙德容无关,可另行依法处理。故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光烈、白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