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龙绍彬与宋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绍彬,宋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63号原告:龙绍彬,男,194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冶,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龙绍彬与被告宋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原告龙绍彬未在《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7月13日前预交诉讼费用。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龙绍彬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