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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迪,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5月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5年2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1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花园角14幢201室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花园角14幢201室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角14幢201室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角14幢201室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其在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两次。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其在被告人吴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有劣迹。5、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